(2015)宁法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2015)宁法刑初字第146号,被告人郑胜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男,198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盗窃枪支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8年6月16日被宁远县人民法院合并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月7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14日因吸食甲基苯丙胺由宁远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9月4日因吸食甲基苯丙胺由宁远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9月15日因吸食甲基苯丙胺由宁远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裕民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欧阳中丽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5月12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昌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左右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郑某甲在自己开房住宿的柏家坪镇洋洋大酒店302房,提供甲基苯胺(冰毒)容留吸毒人员蒋某甲吸食。2、2014年11月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郑某甲在自己开房住宿的柏家坪镇洋洋大酒店302房,提供甲基苯胺容留蒋某甲吸食。3、2015年1月27日晚11时许,被告人郑某甲在自己开房住宿的清水桥镇望江楼大酒店405房,提供甲基苯胺容留蒋某甲吸食。2015年1月28日晚9时许,民警在对宁远县清水桥镇望江楼宾馆306房间检查时,抓获准备吸食甲基苯丙胺的郑某甲、蒋某甲,并当场查获吸毒用的吸管和锡箔纸等吸毒工具若干、白色粉末状甲基苯丙胺疑似物1小包。民警对郑某甲、蒋某甲进行尿检,结果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某甲没有提出异议,表示认罪,且有物证,书证,现场勘查、检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为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甲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李 裕 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中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