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商终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北京京唐中保商贸有限公司威海建材总汇与威海建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京唐中保商贸有限公司威海建材总汇,威海建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志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商终字第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京唐中保商贸有限公司威海建材总汇。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温泉镇江家寨(居委会南200米)。法定代表人:蒋元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国辉,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晓,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建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孙家疃镇远遥村。法定代表人:李国建,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久华,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杨冠林,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强,现在潍坊监狱服刑。上诉人北京京唐中保商贸有限公司威海建材总汇因与被上诉人威海建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2)威环商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张志强签订买卖合同,合同中载明的工程名称为张村镇皂河小区15#、16#、17#、23#工程,工程地址为张村镇皂东塘村,约定被告张志强向原告购买木方,合同对木方的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均作出了约定,合同还约定20公里以内,卖方提供运输,所发生的运输费由卖方承担,如超过20公里以外,运费由买方承担或自行派车取货,如买方要求送货每立方增加10元,或双方另行协商;从合同签订之日起2天内或者货到当天,买方先预付卖方定金20000元,买方需在此期间按供货单总金额每月底前支付30%货款。如买方未能按时付款,每逾期一天,买方须按供货单总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作为卖方损失费、利息以及其他费用的补偿。其次,剩余的材料款项和以后所供的材料款项,必须每月30日结算并支付材料总金额的30%,剩余材料款项必须在2010年12月30日前全部结清,如买方未能按时付款,每逾期一天,买方须按供货单总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作为卖方损失费、利息以及其他费用的补偿。原告在合同尾部加盖公章,并由负责人蒋元洪签字,被告张志强在合同尾部负责人处签字捺印。2010年10月4日,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其上载明“客户名称:建豪公司张木方预收款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于2010年9月28日、2010年10月4日、2010年10月15日、2010年11月7日、2010年11月24日、2010年11月25日供货,并分别出具了送货单,该送货单上载明的收货单位均为建豪公司,并有被告张志强雇佣的工作人员王桂军在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字捺印。2010年11月19日,被告张志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0元。2011年1月19日,原告出具结算清单一份,其上载明的客户名称为建豪公司皂东塘旧村改造15.16.17.23#楼,货款总金额为422640元,送货超20公里以外,每立方增加10元,共计234.8立方,合计2348元,总合计424988元;2010年10月4日付20000元,2010年11月19日付60000元,合计已付80000元,尚欠344988元。被告张志强在欠款单位负责人处签字捺印。2012年10月30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称,原告按照张志强的要求将材料交付给建豪公司的材料员签收并用于二被告承建的工程,总价款为422640元,运费2348元,合计424988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张志强最迟于2010年12月30日支付全部货款,但被告张志强仅于2010年10月4日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定金20000元,被告建豪公司于2010年11月19日支付货款60000元,余款344988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二被告恶意串通骗取原告的木方材料,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且被告张志强系挂靠在被告建豪公司名下承建工程,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及运费共计344988元,违约金149249.82元(以422640元为本金,自2010年12月30日至2012年10月2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被告建豪公司辩称,二被告之间并非挂靠关系,对原告与被告张志强签订的合同并不知情,故拒绝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志强辩称,原告与被告张志强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对欠付货款的具体金额记不清楚。对于原告主张的二被告之间相互串通,并不属实,被告建豪公司对该买卖合同并不知情。另查明,2010年5月10日,被告建豪公司与被告张志强签订协议,双方就威海皂河小区皂东塘旧村改造A15、A16、A17、A23#住宅楼工程承包有关事项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张志强向建豪公司上缴利润,按照工程总造价的2%计算,约合计440000元,建豪公司按照建设单位分期拨款时按比例扣除,基础验收前上交20%,主体完工前再上交30%,竣工验收前再上交40%,工程结算时全部付清;一切收入、支出及一切往来账必须全部通过建豪公司核算,否则,建豪公司按照税法有关规定代扣代缴所得税,与该工程相关发生的一切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财务费、其他费用,建豪公司概不负责。又查明,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张志强均认可,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张志强告知原告系从被告建豪公司处承包了皂河小区皂东塘旧村改造A15、A16、A17、A23#住宅楼工程。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建豪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方式。第一、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仅在缔约人之间发生效力,而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发生效力。诉争的买卖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张志强签订的,在合同及结算清单上均未加盖有建豪公司的公章,亦未有建豪公司的追认。二被告之间虽然签订有挂靠协议,但建豪公司并未授权被告张志强以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买卖合同。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构成表见代理应同时具备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和相对人善意无过失两个方面的条件。本案中,被告张志强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时,并未向原告出具任何表明其身份的相关资料,原告在签订合同时亦未要求被告张志强出具,事后亦未要求建豪公司加盖公章或进行追认,且庭审中原告亦认可其在与张志强签订合同时已知晓二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以上均表明原告在审查被告张志强是否具有代理权的问题上,存在疏忽懈怠的重大过失乃至一定程度的恶意。故原告主张被告张志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不予采信。第三、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承担连带责任须有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原告基于二被告之间的挂靠关系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我国法律并未有此规定。故,原告主张建豪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张志强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木方的义务,被告张志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张志强在结算清单上签字,对货款的数额予以确认,现被告张志强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至今未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志强支付剩余货款。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张志强主张过高,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的违约金应当以剩余货款本金344988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30日至2012年10月25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为宜。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志强支付原告货款344988元;二、被告张志强支付原告违约金(以344988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30日至2012年10月25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张志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14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负担1346元,被告张志强负担7628元。上诉人北京京唐中保商贸有限公司威海建材总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于上诉人是否知道张志强承包了涉案工程,上诉人的代理人并不知情,因而做出了错误的回答,第二次开庭时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亲自到庭,澄清了其并不知晓张志强承包了涉案工程,因而原审对此认定错误。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张志强是被上诉人建豪公司的代理人。买卖合同中的工程名称写的张村镇皂河小区工程,工地公示栏里说明建设单位是威海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是建豪公司。签订合同时,张志强给上诉人出具了建豪公司与威海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材料员王桂军也是工地上公示的管理人员名单中的材料员。2011年1月19日张志强、王桂军签名的对账清单和张志强签名的结算清单注明的客户名称是建豪公司。综上,张志强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即使不构成表见代理,建豪公司亦应当在收取工程款和张志强上交的利润范围内与张志强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建豪公司与张志强之间借用资质的行为无效,无效的后果是相互返还,因此建豪公司应当在收取张志强利润和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张志强被判为无期徒刑,无偿还能力,而上诉人的材料系用在建豪公司的工地上,因建豪公司违法出借资质造成了上诉人损失,存在重大过错,应当赔偿上诉人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二被上诉人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被上诉人建豪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张志强签订的买卖合同最后签字的是张志强,不是被上诉人,张志强也未给上诉人出示任何授权签订合同的证据,张志强给上诉人出示威海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并不能代表张志强就是被上诉人的负责人。收货的王桂军也不是被上诉人的员工,运输单上写明的地址是上诉人自行填写,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称收到被上诉人60000元材料款,不是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与张志强间的对账清单、结算清单均是张志强书写,其上填写的客户名称是由二者自行填写,被上诉人并不知情,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张志强签订合同时,张志强不构成表见代理。另外,上诉人作为建材经营公司,长期进行建材买卖行为,对于是否承包关系应当有辨别能力,况且,一审庭审中,张志强已明确合同签订时已告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承包关系。连带责任的承担应当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因此上诉人的理由不成立,且被上诉人并未实际收到张志强的上缴利润。上诉人在与张志强签订合同时,已知张志强与被上诉人是承包关系,其材料是卖给张志强个人的,对其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志强未提供答辩意见。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照片一宗,证实建豪公司属于皂东塘旧村改造工程的施工者,王桂军是其确定的材料员,因此王桂军属于建豪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给上诉人出具收料单视为职务行为。被上诉人建豪公司质证称,对于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上诉人要证明的内容,建豪公司认为即便上诉人出具的照片是真实的,其中显示王桂军为材料员的照片,也无法确认王桂军为建豪公司的管理人员,其上并未显示任何与被上诉人建豪公司有关的信息,因此无法认定王桂军的行为是代表被上诉人建豪公司的职务行为。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建豪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涉案材料款的义务。上诉人与张志强于2010年9月27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是以张志强个人名义签订的,虽然合同中写明了工程名称为张村镇皂河小区工程,但是并不能证明系与建豪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2011年1月19日的对账清单和结算清单上也是张志强个人签名和摁印,并未加盖建豪公司公章。至于送货单中注明的收货单位建豪公司系上诉人填写,而签名的收货人王桂军并非建豪公司的工作人员,系张志强雇佣的人员。且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已经知道张志强系自建豪公司处承包了诉争工程,虽然工地的公示栏载明了施工方建豪公司和材料员王桂军,但并不足以使上诉人相信张志强系代表建豪公司购买材料,因而其主张张志强购买材料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无事实依据。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仅在缔约人之间发生效力,而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发生效力,上诉人向建豪公司主张给付材料款,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建豪公司出借资质行为无效,应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14元,由上诉人北京京唐中保商贸有限公司威海建材总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芳审 判 员 李秀霞代理审判员 黄 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丛丽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