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初字第00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钟其亮与聂鹏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其亮,聂鹏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初字第00564号原告钟其亮,男,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合阳县城关镇,农民。委托代理人雷普元,陕西省合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聂鹏涛,男,汉族,小学文化,住陕西省合阳县坊镇,农民。原告钟其亮与被告聂鹏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晓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其亮及委托代理人雷普元与被告聂鹏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其亮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12月被告聂鹏涛向原告借款26000元到期,因被告无力偿还,2015年1月1日被告聂鹏涛提出愿意用自己的小轿车折抵借款26000元。双方达成车辆买卖协议,被告将该车的行驶证、完税发票及机动车登记证书交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聂鹏涛因跑事要求再用几天车,原告同意。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交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讼要求被告立即交付车辆。原告钟其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5年1月1日签订的买卖协议;2、机动车行驶证、完税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3、证人吉卫锋、常亮的证人证言。上述三份证据证明被告聂鹏涛自愿将自己的小轿车以26000元卖给原告钟其亮。被告聂鹏涛辩称,原告提交的买卖协议属实。协议内容不是我写的,名字是我本人签的。但协议的时间应该是2015年2月15日,而不是2015年1月1日。因为向原告借款是2015年1月3日及2015年1月18日的事,不可能在借款前已经将车卖给原告。并且该协议是原告强迫我签订的,签协议时我已经将车抵押给其他人,故不同意交付。被告聂鹏涛在诉讼中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12月左右,被告聂鹏涛先后从原告钟其亮处借款26000元。借款到期后因不能及时还款,被告提出愿意用自己的“吉利”牌小轿车一辆折抵所欠原告钟其亮的26000元,原告同意。2015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买卖协议,协议内容为:“聂鹏涛于2015年1月1日把吉利牌小轿车卖给钟其亮贰万陆仟元整(¥26000.00元)。卖车人:610524198506130012.买车人:钟其亮、卖车人:聂鹏涛、见证人:常亮、吉卫锋,2015年1月1日”。同日被告聂鹏涛将该车辆的行驶证、完税发票及机动车登记证书交给原告钟其亮。该车号牌陕EYA5**,品牌型号“吉利”牌SMA7131K03。协议签订后,被告聂鹏涛提出因跑事要求再用几天车,原告同意。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车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交车。庭审中被告承认借原告2.6万元及买卖协议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买卖协议的时间不对,并且签订该协议是原告强迫自己所为,不同意交付车辆。本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被告以自己所有的车辆折抵所欠原告的欠款,原被告之间自愿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并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协议履行交付车辆义务。故对原告钟其亮要求被告聂鹏涛交付车辆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承认买卖协议的事实,但认为该协议签订时间与实际签订时间不符,并且协议是在原告的强迫下签的,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被告的辩驳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鹏涛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付给原告钟其亮陕EYA5**“吉利”牌SMA7131K03型小轿车一辆。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聂鹏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晓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晓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