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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民一终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闫广彬与冯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涛,闫广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一终字第4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涛,农民。委托代理人孟祥全,青州邵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武道娟,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广彬,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桂红,农民。上诉人冯涛因与被上诉人闫广彬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5)青普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冯涛在其与闫广彬相邻的承包地中刚种植的核桃树妨碍了闫广彬使用联合收割机对小麦进行收割,于是闫广彬临时将冯涛的核桃树移出,冯涛得知此事后与其母闫桂芳到闫广彬家,对闫广彬进行质问并因此发生冲突,导致闫广彬受伤。经法医鉴定,闫广彬之伤构成轻微伤。后经青州市公安局邵庄派出所调解,双方未能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青州市公安局对双方均作出了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闫广彬受伤后被送往青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头部、会阴部、左肩等),闫广彬支出医疗费6895.90元。闫广彬受伤后由其妻子李桂红护理。经确认,闫广彬因本次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895.90元、误工费542.85元(49.35元/天×11天,按山东省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542.85元(49.35元/天×11天,按山东省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法医鉴定费300元、复印费29.50元(18.50元+11元),以上共计8641.10元。上述事实,有青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民事诉讼告知书复印件、住院病历、医疗费专用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法医鉴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冯涛与闫广彬发生厮打并将闫广彬打伤,公安部门对冯涛的过错行为已作出处罚,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闫广彬的伤情与冯涛的过错行为有因果关系,因此对闫广彬的各项损失冯涛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冯涛辩称闫广彬住院病历中的居民所在地、居住地与闫广彬现在的户口所在地及常住地不符,对是否为闫广彬本人提出异议,但住院病历中的姓名及身份证号足以证明系闫广彬本人,故对冯涛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冯涛辩称闫广彬主张的交通费无实际发生的交通工具发票相佐证,对其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闫广彬主张营养费22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实际支出,亦无相应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确定,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冯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闫广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复印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641.10元;二、驳回闫广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冯涛负担。宣判后,冯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互殴导致被上诉人受伤,事实上引起双方纠纷的责任在被上诉人,是被上诉人过错在先。且双方争执互殴过程中,上诉人也受到伤害,公安机关对双方当事人均作出了治安处罚。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对自己的伤害后果应承担过错责任,且被上诉人过错较大,应承担主要责任。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闫广彬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闫广彬与冯涛因琐事发生纠纷,冯涛到闫广彬家中与其发生争执并将闫广彬打伤,闫广彬因伤造成损失8641.10元,对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发生纠纷后,没有通过理智、合法的途径解决矛盾,对本纠纷的发生均存在一定过错,综合本案情况,对闫广彬的损失,以冯涛承担90%、闫广彬承担10%的责任为宜,即冯涛应赔偿闫广彬各项损失7776.99元(8641.10元×90%)。原审未对双方过错作出认定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5)青普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二、驳回闫广彬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5)青普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一、冯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闫广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复印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641.10元”为:冯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闫广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复印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776.9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冯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冯涛负担45元,由闫广彬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义代理审判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王小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瑞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