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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莘民一初字第2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莘民一初字第2976号原告张某,男,农民。被告刘某,女,农民。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年底认识并订婚,订婚后二人很少见面,因此双方缺乏应有的沟通和了解。××××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月22日举行结婚典礼,婚初即发现二人性格不合,经常因话不投机发生口角,甚至互相吵骂厮打,致使二人婚后一直未建立应有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花钱如流水,经常嫌弃原告家庭经济困难,结婚不到半年时,被告就经常在双方发生争执后提出离婚,为此导致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日益恶化,2013年5月,原告父亲患上偏瘫后,因治疗导致家庭经济状况更差,被告为此就于2013年6月下旬离开原告家,原、被告长期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现原告特具状起诉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72000元。被告刘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年底认识并订婚,××××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月22日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未生育孩子。2013年6月下旬原被告之间发生争执,被告离家出走,原、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12月31日原告诉来我院要求离婚,返还彩礼钱72000元。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当事人陈述;2、书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未有大的矛盾,遇到问题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解决问题,珍惜夫妻感情,不能动辄就提出离婚。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子坤人民陪审员  张立忠人民陪审员  姜建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史国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