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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刑终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沈×等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绍兴,沈×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623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绍兴,男,1967年12月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羁押,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沈×,男,1965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26日被羁押,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绍兴、沈×犯诈骗罪一案,于二Ο一五年三月十九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绍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陈绍兴,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3月至2013年5月间,被告人陈绍兴虚构能帮助被害人谢×承揽北京市机场高速、五环路路灯置换工程项目,以需要办事费用、缴纳保证金等名义,骗取被害人谢×钱款共计人民币30余万元,上述钱款由被害人谢×和谢×委托其朋友陈×在北京市西城区中国工商银行天桥支行ATM机、中国农业银行先农坛支行、锦江之星酒店等地给被告人陈绍兴或向其指定的银行账户存入或转账。另,2013年5月至2013年8月间,被告人陈绍兴伙同沈×虚构帮助承揽北京市机场高速、五环路路灯置换工程项目及办理废灯收购、运输等事实,以需要办事费用的名义,骗取被害人谢×钱款共计人民币20余万元,上述钱款由被害人谢×及谢×委托的亲友在本市西城区中国工商银行天桥支行ATM机、中国农业银行先农坛支行、杭州工商银行等给被告人陈绍兴或向其指定的银行账户存入或转账。被告人陈绍兴于2014年2月18日被抓获,被告人沈×于2014年4月26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谢×的陈述,证人陈×、阙×、代×、夏×的证言,辨认笔录,北京市城市照明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材料、北京市公联公路联络线有限公司出具的回复材料、国之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户名为谢×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户名为陈绍兴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开户信息及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卡卡转账回单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回单复印件、存款业务回单复印件、客户回单、户名为陈×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存款回单复印件、陈绍兴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陈×中国农业银行杭州钱江新城支行账户交易明细表、陈×农业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陈绍兴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开户信息及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回单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卡卡转账回单复印件、陈树梅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开户信息及历史明细清单、陈绍兴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开户信息及历史明细清单、谢×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陈×中国农业银行杭州钱江新城支行账户交易明细表、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回单复印件、王小文、谢应来、陈钢兵、陈圆媛提供的说明材料,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谢×、陈×手机通话记录短信息记录、谢×手机中短信内容、电话录音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沈×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绍兴、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钱财,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被告人陈绍兴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沈×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部分犯罪事实系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故判决:一、被告人陈绍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二、被告人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责令被告人陈绍兴、沈×退赔未缴之赃款,发还被害人谢×。陈绍兴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符,其没有诈骗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绍兴、原审被告人沈×犯诈骗罪的事实是正确的,陈绍兴的上诉理由并不影响原判对其的定罪量刑,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陈绍兴申请杨志、金光林为其作证,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联络方式。经查,在本案补充侦查期间,公安机关已按原公诉机关的要求,查找了杨志,当时接听电话者称不认识杨志,也不认识陈绍兴,更没有人向其介绍过路灯工程。另经审核,原判所列举的各项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属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陈绍兴所提申请应予驳回。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绍兴、原审被告人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陈绍兴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沈×诈骗数额巨大,二人之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沈×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系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对于上诉人陈绍兴所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证据能够证明,陈绍兴在明知北京并无所谓北京市机场高速、五环路路灯置换工程的情况下,仍虚构事实,单独或伙同沈×以帮助谢×承接该工程为名,从谢×处骗取钱财,陈绍兴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陈绍兴、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责令陈绍兴、沈×退赔未缴之赃款发还被害人谢×无误,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绍兴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白 波审 判 员  赵志伟代理审判员  周 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白乐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