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16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北京嘉信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与陈乃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嘉信保险代理有限公司,陈乃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6796号原告北京嘉信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南二路88号1幢6层623室。法定代表人汪辉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力,男,1967年3月12日出生。被告陈乃平,女,1975年6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小莹,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嘉信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陈乃平(下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苏力,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张小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未休2014年度5天年假就主动辞职,说明其自己不愿意休年假,另外,年假工资的计算方法为8600/21.73*5=1977元。被告30小时存休假是被告自愿调整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的结果,且30小时存休假工资的计算方法为8600/21.73/8*30=1482.7元。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度5天年假工资1977元和2014年未休30小时延时加班工资1482.7元;2、被告与原告完成工作交接;3、被告对原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学院路营业部的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之间的手续费结算事宜的工作交接出具详细的书面说明。被告辩称:仲裁裁决后,我未起诉,同意仲裁结果。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2月1日入职原告,担任财务经理,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09年2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0年2月1日双方续订自2010年2月1日起生效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2月1日起被告月工资8600元,被告正常工作至2014年8月22日,双方认可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22日解除。被告主张在职期间未休2014年度5天年假和30小时工作日延时加班倒休,原告予以认可。另查,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办理工作交接和对原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学院路营业部的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之间的手续费结算事宜的工作交接出具书面说明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审理。被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工资差额、未休年假工资和出具离职证明等,朝阳仲裁委于2015年3月13日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22日期间的工资5312.76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度5天年假工资3954.02元和2014年未休30小时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2224.14元;3、原告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4、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仲裁结果,提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和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认可未支付被告2014年度5天年假工资和30小时延时加班工资,依法应予支付,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予以核算。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22日期间的工资5312.76元和原告为被告出具离职证明后,双方当事人就此项裁决内容均未起诉,本院不持异议。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办理工作交接和对原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学院路营业部的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之间的手续费结算事宜的工作交接出具书面说明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审理,本院依法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嘉信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陈乃平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期间的工资五千三百一十二元七角六分。二、原告北京嘉信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陈乃平二〇一四年度未休年假的工资三千九百五十四元零二分。三、原告北京嘉信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陈乃平二〇一四年三十小时延时加班工资二千二百二十四元一角四分。四、原告北京嘉信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为被告陈乃平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五、驳回原告北京嘉信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嘉信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思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