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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二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李喜平与李卫芳、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喜平,李卫芳,李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二初字第108号原告李喜平,男,197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卫芳,女,197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勇,男,1976年6月17日出生,系被告李卫芳之夫。原告李喜平与被告李卫芳、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建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肖金秋、刘奋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倩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喜平、被告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卫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喜平诉称:2009年12月7日,被告李卫芳、李勇向原告李喜平借款3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口头承诺过一、二个月就还给原告。借款后,经原告李喜平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李喜平借款未还。原告李喜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卫芳、李勇返还原告李喜平借款3万元及利息。原告李喜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李喜平的基本情况;2、被告李勇、李卫芳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李勇、李卫芳的基本情况;3、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李勇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李卫芳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勇辩称:借款3万元是事实,已经偿还了7600元,还欠借款22400元。但是不应该支付利息,借款的时候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李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收条两张,拟证明被告李勇已经偿还了原告借款760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李喜平提供的证据1-3,被告李勇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卫芳、李勇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7日,被告李卫芳、李勇立据向原告李喜平借款3万元,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李勇于2014年6月23日偿还原告李喜平7100元,2015年偿还500元,合计7600元。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李喜平224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李卫芳、李勇向原告李喜平借款,但未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李卫芳、李勇尚欠原告李喜平22400元未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被告李卫芳、李勇应承担继续偿还责任。原告李喜平请求判令被告李卫芳、李勇返还借款3万元,本院对224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李喜平请求判令被告李卫芳、李勇支付利息,但原、被告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对原告李喜平关于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卫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卫芳、李勇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喜平借款22400元;二、驳回原告李喜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卫芳、李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光人民陪审员  肖金秋人民陪审员  刘奋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倩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