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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终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中龙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湫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中龙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湫支行,傅宜龙,陈小霞,南京永和铜业有限公司,南京欣涛管桩配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终字第5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中龙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石湫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陈小霞,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湫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石湫镇新河北路162号。负责人赵全保,该支行行长。原审被告傅宜龙,男,1957年1月14日生,汉族。原审被告陈小霞,女,1977年2月9日生,汉族。原审被告南京永和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石湫镇机场科技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毛绍龙,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南京欣涛管桩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石湫镇桑元蒲村。法定代表人耿小兵,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南京中龙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湫支行,原审被告傅宜龙、陈小霞、南京永和铜业有限公司、南京欣涛管桩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4)溧洪商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因上诉人上诉时未按规定交纳上诉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南京中龙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陆正勤代理审判员  毕宣红代理审判员  曹廷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