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民三终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许安英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李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许安英,李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三终字第1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邵立,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美,女,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陈文,男,该单位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安英,女,1957年7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浩,男,198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系许安英之子。委托代理人:赵冬铸,男,淄博张店法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审被告:李波,男,1980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淄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安英、原审被告李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财保淄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美,被上诉人许安英的委托代理人宋浩、赵冬铸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25日17时30分许,李波驾驶鲁C×××××号轿车顺尚军路由西向东行至尚庄老年公寓西侧,将由北向南步行至中心线处的张宇芹及许安英撞倒致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波系鲁C×××××号轿车车主,该车在太平财保淄博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许安英右肩关节部分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纳。对许安英的各项损失认定为:1、误工费,许安英提交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等证据足以证实其工作及收入情况,其误工费按其月工资1660.00元标准计算90天为4980.00元;2、残疾赔偿金,许安英构成十级伤残一处,且其提交的户口本、村委会及管委会的失地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城镇户口性质,其残疾赔偿金为56528.00元;3、鉴定费1000.00元;4、交通费,结合许安英受伤的实际情况,认定为19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1000.00元。综上,许安英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为63698.00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太平财保淄博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许安英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62698.00元。许安英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鉴定费损失1000.00元,应依法由李波予以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为: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许安英各项损失6269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李波赔偿许安英鉴定费损失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许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3.00元,由李波负担。原审被告太平财保淄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许安英住所地在农村,原审法院采信其村委会出具的失地证明,其并未提交征地文件及征地合同等资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许安英残疾赔偿金按农业户籍标准21240.00元计算,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许安英辩称,1、我方一审中提交的失地证明已经清楚的说明我方的失地事实,对此,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宝山生态科技园区管委会也盖章确认,上诉人以无法提供征地合同等资料否认我方的失地事实不成立;2、我方一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也可证实我方在事故前并非务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审卷宗和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许安英在一审中提交的个人事项证明信中载明其已无粮田耕种,该证明信系由许安英所在村委会出具,并经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宝山生态科技园区管委会盖章确认。上诉人太平财保淄博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推翻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上诉人在二审中申请本院对许安英及其家人的土地征用情况进行调查取证,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调查取证申请事项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所规定的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范畴,故对上诉人的调查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太平财保淄博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依据上述证据认定许安英户口性质,并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太平财保淄博公司主张应按农业户籍标准计算许安英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3.0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绛帼代理审判员 沈 峰代理审判员 史华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慧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