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一初字第01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刘志强与安徽泗县辰光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强,安徽泗县辰光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1741号原告:刘志强,男,1965年7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委托代理人:沙宇,安徽益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泗县辰光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泗县。法定代表人:陈光珠,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刘志强与被告安徽泗县辰光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辰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强的委托代理人沙宇,被告辰光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光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志强诉称:2008年,被告单位负责人以生产经营资金严重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08年8月23日,刘志强借现金33万元给被告使用,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被告给刘志强开具收款收据。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息为月息4%;被告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按季度付息,按约定还本,被告提供厂房、机器抵押,如被告逾期无能力还款,刘志强有权处置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品及其他财产等。可被告借款后,不仅本金没有偿还,而且一点利息未付。被告在刘志强多次催要下于2014年12月11日给刘志强出具还款保证书,保证近期还清,但被告再次言而无信,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请求法院判令1、辰光公司偿还刘志强借款本金33万元及利息(约78.21万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月息三分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借款时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辰光公司辩称:当初借钱时陈光珠还不是股东,但公司账上的确有该笔借款公司予以认可。同意在公司处理掉以后偿还这笔借款本金,利息我公司不同意偿还。刘志强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借款协议、收据、保证书各一份,证明辰光公司借刘志强33万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8月22日至2010年8月22日,借款月利率4%,约定辰光公司提供厂房或机器做抵押,辰光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保证近期还清。刘志强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辰光公司在借款协议及收款收据上加盖了其当时的印章,保证书上辰光公司加盖了变更后的公司印章,且辰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8月22日,辰光公司的前身安徽佳骏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刘志强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33万元;2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3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22日起至2010年8月22日;4借款利息为月息4%。协议中甲乙双方还约定甲方按照乙方要求提供厂房或机器做抵押。2008年8月23日,辰光公司向刘志强出具收据,收据显示该笔借款33万元,收款方式为现金,入账日期是2008年8月23日,经办人是张侠。收据及借款协议均加盖了辰光公司前身安徽佳骏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印章。09年后期安徽佳骏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安徽泗县辰光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并进行了变更登记。本院认为:辰光公司借刘志强33万元现金有借款协议及收款收据佐证,辰光公司对于借款也予以认可,现借款已届履行期限辰光公司应予偿还。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利息及诉讼中刘志强要求的利率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仅支持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部分的利息,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泗县辰光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志强借款33万元,并偿还自2008年8月23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10元,减半收取7405元由被告辰光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殷毅付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