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尉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623号原告石某某,曾用名石某甲,女,汉族,1983年2月1日生。被告吴某某,男,汉族,1979年7月17日生。原告石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4月27日在尉氏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2010年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在此期间,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证明一份,证明石某某与石某甲系同一人。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询问被告母亲李某某笔录一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27日在尉氏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2010年原告离家,与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原、被告现无子女。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应和睦相处才能维系幸福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和,常因琐事生气。2010年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在此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的婚姻关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磊人民陪审员 王广金人民陪审员 赵天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凯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