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袍执民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陶国芳与李海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陶国芳,李海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越袍执民字第184号申请执行人陶国芳。被执行人李海兴。原告陶国芳与被告李海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绍越袍商初字第62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定:一、被告李海兴归还给原告陶国芳借款人民币484000元,此款分十期支付,从2014年11月起至2015年7月于每月月底前各支付5万元,最后一笔34000元于2015年8月底前付清,若被告李海兴任意一期逾期支付,则原告陶国芳可就未到期债权一并申请强制执行。二、待被告李海兴按照上述协议约定付款至25万元,原告陶国芳即在三日内向法院申请解除对被告李海兴在本案中财产保全措施,否则被告李海兴可直接向法院申请解除本案的财产保全措施。三、原告陶国芳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8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7300元,由被告李海兴负担,此款于2015年8月31日前结清。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原告据此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经查,被执行人李海兴下落不明。本案在审判阶段已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李海兴名下位于绍兴市越城区金色家园景苑6-3201室房产及其名下浙D×××××汽车,本案暂无法处置。查询本辖区内各大银行等单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较大存款可供执行,亦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5年5月8日,申请人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绍越袍执民字第184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小丽代理审判员 金宏刚代理审判员 董 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佳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