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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肖竹诉迟锡龙、谢桂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13号原告肖竹,女,汉族,辽宁鼎嘉拍卖有限公司经理,住大连市西岗区。委托代理人高杰,辽宁新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迟锡龙,男,汉族,大连港务集团公司退休员工,住大连市中山区。被告谢桂珍,女,汉族,大连造船厂退休工人,住大连市中山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勇东,辽宁正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竹与被告迟锡龙、谢桂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1日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保全裁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杰,被告谢桂珍,被告迟锡龙、谢桂珍委托代理人高勇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2日,二被告以注资案外人承建的中山区地块新居改造工程为由,先后分三次向原告共借款7000000元,二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偿还了部分借款,至2014年6月8日,经双方对账,最终确认二被告欠原告款项共计6610000元,此款项双方约定于2014年8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如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则用其所有的大连市中山区改造地块由西向东X轴2-6、y轴r-h,1-3层房屋作为还款担保。上述借款到期,二被告至今未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追回欠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借款661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被告迟锡龙、谢桂珍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为7000000元,还款2989100元。原告所诉的6610000元中,4010900元是本金,2509100元是利息,二被告同意偿还本金及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以内的利息,超出部分不同意偿还。二被告均认为,原告请求利息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不受法律保护。关于还款期限,二被告认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案外人大连海川建设集团,海川公司以房抵偿全部借款,因此还款期限应为该房具备变现条件时。对于2014年8月30日以后的利息,二被告认为超出诉讼请求,法庭不应审理。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3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2100000元,借期一个月,自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6月22日,担保人为宋法贵;同日,原告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被告谢桂珍账户汇款2000000元。2013年6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450000元,借期三个月,自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9月5日,担保人为宋法贵,同时约定所借款项汇入二被告女儿迟傲民生银行4720680700020761账户;同日,原告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二被告指定账户汇款3000000元。2013年6月24日原告通过东亚银行向被告谢桂珍汇款1000000元,同日,通过大连银行向被告汇款1000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7000000元,上述款项均约定月利5%。二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通过女儿迟傲中国民生银行4720680700020761账户向原告还款2066600元,于2013年8月25日、2013年10月7日、2013年12月4日、2013年12月24日通过被告谢桂珍中国民生银行4720680713579266账户分别向原告还款200000元、72500元、450000元、200000元。二被告共计还款2989100元。2014年6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担保函,担保函中约定二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同日,原告与二被告双方签订对账单,约定未还款数额为661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同时约定“以前双方往来借条、欠条等材料全部作废,自行销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据、中国民生银行业务受理单、大连银行电汇凭证、东亚银行个人汇款业务委托书、对账单、担保函;二被告提供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客户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二被告提供借款,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所欠借款,包括7000000元借款本金扣除二被告已偿还部分本金1383892元,以及扣除按双方借款时约定的月利5%已偿还的利息1605208元,剩余本息共计6610000元,其中尚欠原告本金5616108元,利息998337元。二被告主张已偿还原告2989100元中,2013年8月12日所还2066600元系本金,其余小额为利息。针对二被告偿还原告2989100元的资金性质,原告与二被告皆未提供证据证明各自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的,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利息、主债务的顺序清偿。因原、被告未约定清偿顺序,故二被告向原告所还2989100元中,按照年利率60%计算,其中1605208元抵充利息,剩余1383892元抵充本金。即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616108元,应连带返还给原告。关于二被告提出其已经支付的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应冲抵本金的抗辩,本院认为,二被告已自愿实际支付原告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利息,现主张用超出利息冲抵未履行部分本金无法律依据,故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逾期利息,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三张,银行对账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均可确认借款本金为7000000元,利息按月利5%计付。本院认为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二被告还款情况计算,二被告偿还原告利息至2013年11月12日止。故对于原告本金5616108元的逾期利率本院确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利息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日止,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提出,借款实际使用人为大连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已转换为房屋,还款期限应是房屋具备变现条件时,因二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提出,对账单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因二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迟锡龙、谢桂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肖竹561610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如被告迟锡龙、谢桂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迟锡龙、谢桂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婷婷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人民陪审员  杨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校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