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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五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中山市辉权鞋材贸易有限公司与梁伟昌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辉权鞋材贸易有限公司,梁伟昌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二法民五初字第416号原告:中山市辉权鞋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胡松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关和,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伟昌,男,1980年5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山市辉权鞋材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梁伟昌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山市辉权鞋材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山市辉权鞋材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山市辉权鞋材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中山市辉权鞋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周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子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