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刑初字第313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住丽水市莲都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杨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到莲都区中山街“世纪联华罗马店”二楼休闲食品区,将货架上4包“萨拉咪”小鸡腿盗走,后在其走出收银台时被抓。2、2015年1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到莲都区中山街“世纪联华罗马店”二楼休闲食品区,将货架上10包“萨拉咪”小鸡腿盗走。3、2015年1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到莲都区中山街“世纪联华罗马店”二楼休闲食品区,将货架上10包“萨拉咪”小鸡腿盗走。4、2014年7、8月份,被告人刘某两次到莲都区中山街410号“世纪联华罗马店”二楼休闲食品区,将货架上10包“萨拉咪”小鸡腿盗走。5、2015年3月份,被告人刘某两次到莲都区中山街410号“世纪联华罗马店”二楼休闲食品区,将货架上10包“萨拉咪”小鸡腿盗走。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14元。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实施的第一起犯罪事实系犯罪未遂。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苏某、杨某的证言;4、莲价认(2015)1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5、现场指认笔录;6、视听资料;7、受案登记表;8、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9、前科查询记录;10、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在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盗窃犯罪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的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建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魏小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