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哈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辉与王新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巴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王新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初字第328号原告:张辉,男,汉族,1979年5月1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被告:王新春,男,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张辉与被告王新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春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辉诉称:2010年,被告雇佣原告的铲车为其承揽的牧民定居工程实施劳务,当时被告承诺每天支付现款,被告相继付款后,尚欠原告5700元。被告于2011年1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此款。诉请被告支付铲车费57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王新春未答辩。原告张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被告王新春于2011年1月14日向原告张辉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王新春欠原告张辉劳务费5700元的事实。被告王新春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王新春未举证。原告张辉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王新春雇佣原告张辉的铲车为其承揽的牧民定居工程实施劳务,欠付劳务费5700元,被告王新春于2011年1月14日向原告张辉出具欠条,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本院认为,被告王新春雇佣原告张辉的铲车为其实施劳务,双方劳务合同有效,被告王新春欠原告张辉劳务费57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王新春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张辉可以随时要求被告王新春履行给付劳务费的义务,被告王新春欠原告张辉劳务费5700元,事实清楚。故原告张辉要求被告王新春支付铲车劳务费5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新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新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辉劳务费5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新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加玛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