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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洪宇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宇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宇平,无前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宇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春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宇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洪宇平自2014年9月起分别从一名叫“僵尸”(身份不明,另案处理)的男子和陈某伟(另案处理)手里购买到毒品冰毒、海洛因及麻果后,再将其购进的毒品分别在其村中球场、家中等处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李某荣等人吸食,从中牟利。一、2014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洪宇平在化州市长岐镇长岐村力村二队98号的家中以30元到50元不等的价格多处出售毒品海洛因给李某吸食,从中获利约160元。二、2014年10月初至11月19日间,被告人洪宇平在其村中球场先后四次以100元至15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毒品冰毒给李某荣吸食,从中获利约550元。三、2014年11月22日上午7时许,茂名市公安边防支队侦查队民警在洪宇平家中将其抓获,并从其家中查获疑似冰毒结晶体两小块,疑似海洛因白色固体7小粒及白色固体一小块,麻果115.5粒、干大麻花一小包,另外缴获自制的用于吸食毒品的工具一批以及迷你电子秤一台。经茂名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从洪宇平处缴获的毒品中分别检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咖啡因及大麻酚成分,净重分别为2.37克、1.21克、10.53克与3.61克。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供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洪宇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洪宇平辩称,1、贩卖毒品给李某荣的次数是2次或3次;2、海洛因不是卖给李某的,他只是付车费给我;3、干大麻花、麻果、电子秤不是我的。经审理查明:一、在2014年10月间,被告人洪宇平以30元到50元不等的价格多次出售毒品海洛因给李某吸食,从中获利人民币16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4年,先后五次在洪宇平家中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每次购买30元到50元不等的价格,共支付了160元人民币给洪宇平。2、辨认笔录:李某辨认洪宇平多次出售毒品海洛因给其吸食。3、被告人洪宇平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在2014年10月,其以每次30元到50元不等的价格几次把毒品海洛因卖给李某。二、2014年10月初至11月19日间,被告人洪宇平在其村中球场先后四次以100元至15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毒品冰毒给李某荣吸食,从中获利约55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李某荣证言:在10月份至11月19日间,我在洪宇平的村球场向他以100元或150元不等的价格购买了四次海洛因,共支付了450元给洪宇平。2、辨认笔录:证实经李某荣辨认,出售毒品海洛因给他的人是洪宇平。3、被告人洪宇平在侦查阶段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三、2014年11月22日早上7时许,茂名市公安边防支队侦查队民警在洪宇平家中将其抓获归案,并从洪宇平处扣押了白色固体1粒、白色固体7小包、红色颗粒29粒半、红色颗47粒、红色颗粒4粒半、红色颗粒2粒、红色颗粒19粒半、绿色颗粒5粒、红色颗粒10粒、白色晶体1包、���色草本植物1包、自制吸毒工具八支、电子秤一台、白色手机一部。经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物品中检见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37克;海洛因成分,净重1.21克;检见大麻酚、大麻二酚、四氢大麻酚成分,净重3.61克。上述事实,另有以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立案,侦破情况。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拍照,证实现场情况。3、扣押物品的照片,证实扣押了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咖啡因及大麻酚、电子、吸毒工具及手机。4、被告人洪宇平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5、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化验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物质的成分及重量。本院认为,被告人洪宇平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多次贩卖,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宇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洪宇平辩解称海洛因不是卖给李某的,李某只是给车费我,贩卖毒品给李某荣的次数是二次或三次。经查,有证人李某及李某荣的陈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先后多次从被告人洪宇平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并与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符,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洪宇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宇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9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查获电子秤一台、白色手机一部(以上物品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由茂名市公安局上缴国库;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37克;海洛因1.21克;大麻酚、大麻二酚、四氢大麻酚3.61克(以上物品未随案移送),由茂名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洪博人民陪审员  林家超人民陪审员  庞美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凌玉祥速 录 员  马露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毒品的范围及毒品数量的计算原则】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