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0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郑汉明与宜昌固耐尔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汉明,宜昌固耐尔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0599号原告郑汉明,无业。委托代理人苟敏,湖北鑫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昌固耐尔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枝江市江汉大道以东仙女大道以北。法定代表人戴冰,董事长。原告郑汉明与被告宜昌固耐尔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新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苟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昌固耐尔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汉明诉称,2013年,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推销被告单位的产品,被告宜昌固耐尔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戴冰急需资金请原告帮忙借款,并承诺按月息2.5%一年还本付息。2013年11月5日,原告借给被告70万元,当天将67万汇入戴冰帐户62×××51,另支付现金3万元。同时,被告给原告办理了相关借款手续,约定借款时间为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到期归还本息95万元。当天被告就原告在2013年3月给被告支付的10万元也补办理借款手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息105万元。被告宜昌固耐尔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汉明与被告宜昌固耐尔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戴冰系朋友关系,2013年原告到被告处做推销工作,2013年3月,原告给付被告现金10万元,同年10月,原告辞去工作,全力为被告推销产品,被告宜昌固耐尔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戴冰因急需资金购买原材料,请原告帮忙借款,并承诺按月息2.5%一年还本付息,原告当天将67万汇入戴冰帐户62×××51,另支付现金3万元。同时,被告给原告办理了相关借款手续,约定借款时间为一年,即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到期归还本息95万元。当天被告就原告在2013年3月给被告支付的10万元也补办理借款手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合计10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原件二张,银行汇款凭证二张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宜昌固耐尔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了明确的还款时间,但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70万元利息25万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2.5%,其中本金70万元,其利息应为21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万的利息明显超过国家基准利率的4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按国家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即按月利率2.4%支付利息201600元。被告宜昌固耐尔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昌固耐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郑汉明借款本金80万元。二、其中本金70万元被告宜昌固耐尔科技有限公司从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向原告郑汉明支付利息201600元。三、驳回原告郑汉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宜昌固耐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新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灵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