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民初字第4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丹阳市淳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岳阳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4748号原告丹阳市淳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访仙镇杨城村。法定代理人孙小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长云,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阳辉。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丹阳市淳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岳阳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阳市淳阳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长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阳辉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阳市淳阳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曾是原告的临时业务员,从事混凝土销售,被告在收到混凝土款136000元(朝阳模具城)后未及时上缴给原告,于2012年5月10日出具欠条一份,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13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岳阳辉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是原告公司的临时业务员,代为销售原告公司的混凝土并回收货款。被告在收到(朝阳模具城)混凝土款136000元后未及时交给原告,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5月10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淳阳混凝土有限公司砼款壹拾叁万陆仟圆周整136000元(朝阳模具城用砼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代为收回的货款应及时给付原告,拖欠不付形成的纠纷应认定为返还财产纠纷。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13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要求被告返还货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阳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丹阳市淳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人民币13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620元由被告岳阳辉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玲芳人民陪审员 夏嘉玲人民陪审员 陈二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贤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