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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02行审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德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诉陆燕食品药品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德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陆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402行审4号申请执行人德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王胜强,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传庆,德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陆燕,男,汉族。申请执行人德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9月6日作出的(鲁德)食药监食罚〔2016〕01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罚没款1817920元和加罚款1817920元。经补正材料后本院予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德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明,被执行人陆燕于2016年5月-6月期间通过网上联系从天津的一个供货商购进巴西进口牛肚60件,每件16公斤,每公斤价格24元,货值金额23040元;澳大利亚进口羊肚560件,每件价格100元,货值金额56000元。被执行人陆燕不能提供进货的其他索证索票资料及进销台帐。上述两种货物都没有销售,无违法所得,货值金额合计79040元。申请人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的规定,依据该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给予被执行人以下行政处罚:一、没收60件巴西进口牛肚(BEEFTPIPE)、560件澳大利亚进口羊肚(SHEEPTRIPELP);二、并处货值金额二十三倍的罚款壹佰捌拾壹万柒仟玖佰贰拾元整(1817920.00元)。并同日送达被执行人。限被执行人收到该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银行缴纳罚没款。被执行人逾期没有缴纳,申请执行人决定自2016年9月22日起每日按罚款额3%加处罚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2017年3月13日作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缴纳罚没款和加处罚款并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所作行政行为不存在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或法律依据,以及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对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罚没款及加罚款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德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6年9月6日作出的(鲁德)食药监食罚〔2016〕01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罚没款壹佰捌拾壹万柒仟玖佰贰拾元(1817920.00元)以及加处罚款壹佰捌拾壹万柒仟玖佰贰拾元(1817920.00元)。审 判 长  陈绪光审 判 员  王艳丽代理审判员  李欣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名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