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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茌民一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尹娥与罗满、岳汝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娥,罗满,岳汝娜,罗壮,韩真真,李栋,罗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47号原告:尹娥,女,汉族。被告:罗满,男,汉族,茌平县胡屯镇罗庄村村民。被告:岳汝娜,女,汉族,茌平县胡屯镇罗庄村村民。被告:罗壮,男,汉族,茌平县胡屯镇罗庄村村民。被告:韩真真,女,汉族,茌平县胡屯镇罗庄村村民。被告:李栋,男,汉族,茌平县胡屯镇罗庄村村民。被告:罗杨,女,汉族,茌平县胡屯镇罗庄村村民。原告尹娥与被告罗满、岳汝娜、罗壮、韩真真、李栋、罗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满、岳汝娜、罗壮、韩真真、李栋、罗杨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娥诉称:2014年10月7日,被告罗满、岳汝娜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出具借据一张,并有被告罗壮、韩真真、李栋、罗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借款人罗满、岳汝娜下落不明,经多次催告担保人,被告均未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罗满、岳汝娜、罗壮、韩真真、李栋、罗杨未答辩。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调查笔录,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0月7日,被告罗满、岳汝娜、罗壮、韩真真、李栋、罗杨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整。借款人:罗满、岳汝娜。2014.10.7。担保人:罗壮、罗杨、李栋、韩真真”,原告当庭认可当时未约定借款利息,约定借款期限为7天,韩真真签名系罗壮所代签。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还本付息,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另查明,罗满、岳汝娜系夫妻关系,罗壮、韩真真系夫妻关系,李栋、罗杨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借据、调查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罗满、岳汝娜、罗壮、韩真真、李栋、罗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原告提交的借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担保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罗满、岳汝娜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韩真真非系其本人签名,其没有为被告罗满、岳汝娜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被告韩真真非借款担保人,依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罗壮、李栋、罗杨在借据中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担保期限,故保证担保期限为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止,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未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罗壮、李栋、罗杨对被告罗满、岳汝娜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满、岳汝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尹娥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一、被告罗壮、李栋、罗杨对被告罗满、岳汝娜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罗壮、李栋、罗杨对被告罗满、岳汝娜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可按实际还款数额向被告罗满、岳汝娜追偿;三、驳回原告尹娥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13,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农行茌平支行营业所)。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罗满、岳汝娜负担,被告罗壮、李栋、罗杨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太楼审 判 员  季秀哲人民陪审员  赵廷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