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商特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尤金会、扬州市吉信船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等申请拍卖扣押船舶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尤金会,扬州市吉信船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邮商特字第00010号申请人尤金会。委托代理人居继武,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扬州市吉信船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通湖路140号。法定代表人居永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兆喜,系该公司党支部书记。申请人尤金会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扬州市吉信船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信公司)所有的高邮市通湖路140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53797),以所得款项优先偿还被申请人所借申请人的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140万元,合计490万元。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尤金会述称:2013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吉信公司与申请人尤金会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490万元,借款月利率2%,双方约定被申请人提供高邮市通湖路140号房屋作为担保,后申请人分四次将350万元借款汇至被申请人指定账户。2013年11月2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并就抵押事宜办理了登记。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未能按时还款,虽经申请人多次催要,但被申请人至今仍未归还。为此,申请人为实现抵押担保物权,请求法院拍卖、变卖被申请人用于借款抵押担保的房产,以实现申请人的债权。被申请人吉信公司同意申请人的申请,同意依法实现担保物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吉信公司与申请人尤金会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4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自借款放款至被申请人指定银行账户之日起计算,期满一次性还清本金及未付利息;被申请人未按时归还借款的,除支付逾期利息外,每逾期一天,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直到申请人收回所有借款本金和利息为止。双方约定被申请人提供高邮市通湖路140号房屋作为担保,后申请人分四次将350万元借款汇至被申请人指定账户。2013年11月22日,申请人尤金会与被申请人吉信公司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被申请人吉信公司与申请人尤金会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被申请人同意将其所有的位于高邮市通湖路140号房屋抵押给申请人,担保的主债权为490万元。同日双方对上述抵押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邮房他证高邮字第20130117**号,债权数额为490万元。后借款到期后,申请人尤金会要求被申请人吉信公司归还上述借款,经多次催要后未果。现申请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拍卖、变卖用以抵押担保的房产,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140万元,合计49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另查明:被申请人吉信公司所有的高邮市通湖路140号房屋,曾于2013年7月29日抵押给江苏五亭龙典当行有限公司,抵押金额为65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以及申请人、被申请人的陈述,能够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真实、合法的借款关系,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归还350万元借款本金依法应予以支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约定的逾期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加每逾期一天,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申请人逾期利息的主张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下依法予以保护,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由于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用于抵押担保的房产享有抵押权,被申请人未按期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申请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实现其担保物权。根据房产部门的抵押登记信息,江苏五亭龙典当行有限公司在本案申请人就吉信公司所有的高邮市通湖路140号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前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故申请人应在江苏五亭龙典当行有限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利后,对该房屋变价后所得价款在350万元本金及利息(到期前的利息按约定的2%月利率计算,逾期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对被申请人扬州市吉信船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高邮市通湖路140号房屋(邮房他证高邮字第20130117**号他项权证的记载为准)以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尤金会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江苏五亭龙典当行有限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利后,在350万元本金及利息(到期前的利息按约定的2%月利率计算,逾期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范围内优先受偿。驳回申请人尤金会其他申请。案件受理费15330元,申请人尤金会承担5000元,被申请人扬州市吉信船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10330元(此款申请人已预交,被申请人应于履行裁定义务时一并给付申请人)。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严利萍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