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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22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煤路营业部诉杨和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煤路营业部,杨和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伊民初字2241-1号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煤路营业部。负责人张军,该支行行长。被告杨和平。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煤路营业部诉被告白利东、王瑜玲、崔永平、白艳红、白飞军、卢俊玲、崔永平、苏海凤、杨和平、高改枝、张世军、赵玉英、王东、王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煤路营业部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杨和平所有的位于某处房屋a、位于某处房屋b予以查封,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杨和平所有的位于某处房屋a、位于某处房屋b予以查封;二、查封期限自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后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小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璐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