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民三终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刘水艳与丁建明、荆平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水艳,丁建明,荆平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三终字第00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水艳,曾用名刘水彦,女,196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建明,男,195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荆平娃,男,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系刘水艳之夫。上诉人刘水艳因与被上诉人丁建明、原审被告荆平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15)阎民初字第00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借款人刘水艳为受让天然居宾馆,与贷款人丁建明订立民间借贷协议一份,约定:贷款人提供借款45000元;借款期限1月;利息2分等。协议订立后,丁建明依约履行了义务。期限届满后,刘水艳未依约返还借款及利息。2014年12月29日,丁建明诉至原审法院。庭审中因荆平娃缺席,丁建明与刘水艳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刘水艳未依约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丁建明要求刘水艳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27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丁建明要求荆平娃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刘水艳的辩解,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刘水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丁建明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利息2700元,合计47700元;二、驳回原告丁建明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刘水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仅查明了上诉人因受让天然居宾馆向被上诉人借款,但并没有查明上诉人因何受让天然居宾馆,也没有查明丁建明在上诉人受让天然居宾馆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导致错误判决。上诉人受让宾馆及丁建明主动向上诉人借款一事,完全是丁建明和转让人张小玲一手策划的骗局,作为受害人的上诉人当然不应向其支付所谓的借款45000元及利息。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中转让人张小玲与本案的结果有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应当通知张小玲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原审法院未追加,程序违法。故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丁建明的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丁建明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称45000元没有交付,但事实上本案涉及的45000元和另外的40000元是由被上诉人交付给张小玲的。张小玲把缴纳房费的收条给了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一直没有机会将条子转交给刘水艳。张小玲收钱后给被上诉人打了收条。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刘水艳支付推迟付款的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刘水艳与丁建明之间的借款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丁建明已经根据刘水艳的指定向张小玲支付了借款,刘水艳却未依约及时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刘水艳上诉称原审法院未查明丁建明在其受让天然居宾馆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认定事实不清,因刘水艳与张小玲、丁建明之间的宾馆转让纠纷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刘水艳可另案起诉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刘水艳上诉又称本案借款系丁建明与张小玲一手策划的骗局,缺乏证据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刘水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刘水艳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应当追加张小玲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2元由上诉人刘水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延萍审 判 员 田丽娟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