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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商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周伟与汪招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伟,汪招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776号原告:周伟,农民(经营兽药)。被告:汪招高,农民。原告周伟与被告汪招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根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招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伟诉称,原告系兽药经营户,被告系养猪户,双方素有生意往来。被告汪招高于2011年至2013年先后从原告处赊购兽药,总计货款22926元,被告分期付了10700元,尚欠货款12226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226元。被告汪招高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经被告汪招高签名确认的两张售货单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汪招高向原告周伟处购买货物,理应按约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招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伟货款122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元(已减半),由被告汪招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根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毛一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