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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驿民初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魏道喜诉被告吕为业、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道喜,吕为业,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驿民初字第1095号原告魏道喜,男,192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珂,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为业,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金来,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戚明明,该公司员工。原告魏道喜诉被告吕为业、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运输公司)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漯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道喜的委托代理人董珂,被告广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金来及被告中华联合漯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伟业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道喜诉称,2014年7月27日,原告魏道喜行至事故地点时,被郑国杰驾驶的豫LA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倒车时,因操作不当撞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驻马店创伤外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魏道喜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医疗费用,对其他费用多次协商未果,经查明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漯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1622.59元。被告广通运输公司辩称,1、该车辆在中华联合漯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2、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3万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们,3、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运输公司承担。被告吕伟业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中华联合漯河公司辩称,1、该事故交警未划分事故责任,原告只提供事故证明,不能证明是其事故承保车辆过错造成,原告已92岁,原告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我公司在该起事故按次要责任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因被告公司提供的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已过期,未提供营运证,对此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2、原告系农村户口,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原告伤残鉴定过高,我司申请重新鉴定,3、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17时45分,郑国杰驾驶豫LA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倒车时,由于操作不当将骑三轮车的原告魏道喜撞伤。事故发生后,经双方打110报警,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分局交通管理巡防大队前往事故现场进行勘查,2014年8月19日该交通管理巡防大队出具事故证明一份。事故发生后,原告魏道喜被送往驻马店创伤外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右小腿挤压撕脱伤。2014年8月20日出院,共住院24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2053.90元,出院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2014年8月20日,原告魏道喜因病情需要转入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1、前列腺增生病并尿潴留,2、泌尿道感染,3、右腿外伤术后。于2014年9月2日出院,共住院13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3989.43元,出院医嘱建议:1、注意休息,多饮水,2、继续药物治疗;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因病情需要,2014年9月2日原告魏道喜转入驻马店创伤外科医院继续治疗,入院诊断为右小腿外伤后皮肤软组织缺损,治疗后于2014年10月31日出院,共住院60天,花费医疗费2929.10元。原告魏道喜另提交驻马店肿瘤医院门诊票据3张,共计258.46元,原告还提交驻马店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三张共计210元。原告魏道喜在两个医院共计住院97天,共计花费医疗费用29440.89元。原告住院期间均由一人护理。开庭时原告提供1000元的交通费票据。2015年1月15日,原告魏道喜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因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鉴定机构通过对被鉴定人的检查和相关鉴定材料的审查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魏道喜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定残日为:2015年1月19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开庭时,被告中华联合漯河公司对原告魏道喜的伤残鉴定不服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告魏道喜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2008年10月20日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关于撤销王楼等16个村民委员会改设为社区居委会的批复的驿政文(2008)241号文件,原告所在的驿城区周庄村委已改为周庄社区居委会。另查明,肇事车辆豫LA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吕伟业,事故发生时由郑国杰驾驶该车辆,郑国杰系雇佣司机,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广通运输公司名下运营,并在被告中华联合漯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还查明,肇事车辆豫LA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吕伟业名下,实际该车辆为刘松辉和被告吕伟业合伙经营,事故发生后刘松辉自己为原告垫付有30000元的医疗费用,并且刘松辉及被告广通运输公司均同意被告中华联合漯河公司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返还给被告吕伟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郑国杰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倒车时,由于操作不当将骑三轮车的原告魏道喜撞伤,事故发生后,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分局交通管理巡防大队前往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出具事故证明一份,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公安部门的事故证明,郑国杰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道喜没有责任。由于郑国杰系被告吕伟业的雇佣司机,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广通运输公司名下经营,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漯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漯河公司承担,对于超出保险范围的应由被告吕伟业和被告广通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魏道喜要求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及鉴定费等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1、医疗费根据票据,按实际支出29440.89元支持。2、营养费按住院97天,每天10元计算,计款97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97天,每天20元计算,计款1940元。4、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情况按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97天,应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应为7566.53元(28472元/年÷365天×97天×1人)。5、原告至定残前一天已年满93周岁,残疾赔偿金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认定,一处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赔偿年限应为5年,残疾赔偿金数额为12195.73元(24391.45元/年×10%×5年)。6、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依据原告魏道喜因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酌定为5000元。7、鉴定费按原告实际支出600元认定。8、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酌定为950元。以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等共计58063.15元,该款应由被告中华联合漯河公司承担。另鉴定费600元应由被告吕为业与广通运输公司连带承担,又因被告已为原告垫付30000元的医疗费用,付超29400元,被告中华联合漯河公司返还被告吕为业后,还应赔付原告28663.1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道喜各项损失共计28663.15元。二、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吕为业垫付的医疗费29400元。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由原告魏道喜负担70元,由被告吕为业与被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负担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霞代理审判员  康 兵人民陪审员  袁文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楚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