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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少民初字第5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与厍×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1,厍×1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少民初字第5663号原告张×1,男,1980年2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2(原告张×1之父),1952年3月21日出生。被告厍×1,女,1982年3月3日出生。原告张×1诉被告厍×1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1的委托代理人张×2、被告厍×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1诉称:我与被告厍×1于2009年4月30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20日生育一女张×3。2013年3月22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现在我们就双方女儿探视一事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我到厍×1处探视女儿,遭到厍×1的拒绝,且厍×1的父亲对我进行了殴打。我无奈提起诉讼,请求:1、我每月探望婚生女张×3一次,具体方式为被告厍×1每月的第二个星期六上午十一点将张×3送至通州法院第二审判区门口交给我接走进行探望,周日下午两点由我将女儿送回通州法院第二审判区门口交还厍×1,寒暑假放假之日的第二天上午十一点由被告厍×1将女儿送至通州法院第二审判区门口交给我,前半个假期由我对女儿进行照顾;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厍×1承担。被告厍×1辩称:原告张×1提出探视的具体方案我不同意,我家距离通州法院较远,坐车不方便,来回六小时,我建议找一个中间地带行使探视权。我同意张×1每月探视孩子一次,探视地点我建议在房山区的良乡地区的公共场所。孩子目前的学校是私立学校,没有寒暑假,且需要上舞蹈班和业余课,不同意寒暑假一半的时间由张×1进行照顾,现在也没有寒暑假。探视需要循序渐进,孩子需要适应的过程,孩子很久没见张×1了,能不能跟张×1走,张×1能不能带走也是问题,需要遵循孩子的意见。张×1不能强行把孩子接走。经审理查明:原告张×1与被告厍×1原系夫妻,双方于2009年4月30日结婚,2010年7月20日生育一女张×3。后张×1与厍×1产生矛盾,张×1诉至我院要求与厍×1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3年3月22日达成调解协议,我院出具(2013)通民初字第449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约定张×1与厍×1离婚,婚生女张×3由厍×1抚养,张×1自2013年4月起每月五日前给付张×3抚养费700元,至张×3年满18周岁止,关于张×3的探视问题由双方自行协商。双方还就夫妻共同存款的分割达成一致协议。2013年8月3日张×1及其父亲张×2、母亲杨×1及其他亲属前往本市房山区厍×1与张×3的住处进行探视,因担心提前通知厍×1,厍×1将孩子带走导致其无法探视,故未提前告知厍×1即前往探视,到达后,厍×1已带张×3外出,张×1与厍×1之父厍×2发生言语冲突,双方产生冲突,后报警,房山公安分局琉璃河派出所进行调解,出具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主要案件事实为:“2013年8月3日10时许,在琉璃河镇薛庄村厍×2家中,张×1、张×1父亲张×2、母亲杨×1、舅舅杨×2一同到厍×2家中探视张×1的孩子(张×1已与厍×3离异),因孩子被厍×3带到市里,张×1与厍×3的父亲厍×2发生争吵。后厍×2用手推了张×1几下,张×1无明显外伤。”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张×1不追究厍×2的行政、刑事法律责任。2、双方对于探望孩子的问题可通过法院诉讼解决。3、本调解为一次性调解,双方不得因此事再发生任何违法行为。4、双方签字后生效。”后厍×2及张×2、张×1(代签)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此后,张×1未探视张×3,亦未向厍×1提出探视张×3至今。厍×1通过强制执行的方式取得张×3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的抚养费。关于要求在本院第二审判区探视张×3的理由,原告张×1称因担心再次发生冲突,其不敢到厍×1家中探视。法庭曾主持调解,因张×1要求厍×1将张×3送往通州法院或者通州台湖镇政府或者台湖镇派出所进行探视,厍×1称房山区与通州区距离太远,故要求在房山区良乡附近的公共场所探视,另外,厍×1称现张×3在幼儿园就读,因其与张×3的户口均与张×1一家登记在本市通州区新华大街127号,如张×3在本市房山区升小学需要解决户口问题,张×1及其家人协助将户口的事情解决之后,其可同意协商解决探视问题,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诊断证明书、房山公安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庭前调解笔录、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张×1与厍×1离婚后,张×3由厍×1抚养,张×1有探视张×3之权利,厍×1应当予以协助,但探视的时间、方式应以不影响张×3的身心健康成长为宜。现张×1在2013年8月因探视张×3一事与厍×1之父产生纠纷,对前往厍×1与张×3处探视张×3产生抵触情绪,要求在通州区法院探视张×3,本院认为,探视张×3系张×1法定权利,厍×1及其同住家属均有协助之义务,张×1在探视前亦有提前通知厍×1之义务。现张×1与厍×1之父因探视张×3一事产生纠纷,以及双方因抚养张×3产生的其他纠纷,皆因双方互不信任所致,现张×1与厍×1之父厍×2之间的纠纷已经通过房山区琉璃河派出所调解解决,且张×1与厍×1离婚已两年有余,双方应当从张×3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克制情绪、摒弃前嫌,共同为张×3的身心健康成长提供和谐的氛围,创造良好的条件,不宜再因探视张×3一事产生任何纠纷。孩子的心灵是幼小且脆弱的,张×1与厍×1二人离婚已经给张×3幼小的心灵造成了伤害,如双方在探视及抚养张×3等事宜上,仍不能和平解决,恐会对张×3幼小的心灵继续造成伤害,以致无法弥补。综上,本院依法酌定张×1每月探视张×3一次,探视的方式以接走探视为宜,自张×3读小学起,张×1可在寒暑、假将张×3接走探视,关于探视的时间、方式,本院结合双方及张×3的具体情况予以酌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自张×3读小学后,寒、暑假期间除外)起,原告张×1于每月的第二周周六上午十一时从被告厍×1与张×3住处将张×3接走探视,次日下午十六时,被告厍×1将张×3自张×1处接回,探视过程被告厍×1予以协助,原告张×1予以配合;二、自张×3读小学起,每逢寒、暑假期间,自张×3放假次日起,张×1有权将张×3从被告厍×1与张×3住处接走探视十日,期满之日下午十八时前厍×1将张×3接回,探视过程被告厍×1予以协助,原告张×1予以配合;三、驳回原告张×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厍×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陶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