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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泗民初字第1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王宏扬与王士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扬,王士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民初字第1919号原告王宏扬,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龚方龙,山东泗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龚方全,山东泗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士健,农民。原告王宏扬与被告王士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方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士健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宏扬诉称,2014年3月14日15时许,我驾驶鲁Y×××××小型轿车沿32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苗馆镇孔家铺村路口处与由南往北被告驾驶的无牌拖拉车发生碰撞,导致我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经泗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承担同等责任。后我被送往泗水县济河街道办事处卫生院抢救并住院治疗。另被告的车辆未投保任何保险,对于以上损失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4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士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15时许,原告驾驶鲁Y×××××小型轿车沿32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苗馆镇孔家铺村路口处,与由南往北被告王士健驾驶的无牌拖拉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3月25日,泗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泗公交证字(2014)第00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宏杨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士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无牌拖拉机未投保保险。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4月9日,原告王宏扬在泗水县济河街道卫生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3,798.83元。泗水县济河街道卫生院住院病案记载原告的伤情为:脑震荡、软组织挫伤、腰椎关节损伤。原告另主张交通费600元。2014年4月8日,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定)结论书认定,原告所有的鲁Y×××××的小型轿车损失价值为35,082元。原告王宏扬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张景兰在院陪护。张景兰户籍信息显示其为泗水县城镇居民。本院认为,被告王士健驾驶无牌拖拉机与原告王宏杨驾驶的小型车辆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泗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告王宏杨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士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认定,本庭予以确认。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庭审情况,本院认为,被告王士健应承担50%的责任。原告王宏扬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3,798.83元;2、车辆损失35,082元;3、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城镇人均可支收入计算,陪护21天,80.06元×21天,计款1681.26元,原告主张1,680元未超出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以上共计40,860.83元。原告王宏扬损失共计40,860.83元,因被告王士健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王士健应在交强险限额先行赔偿医疗费3,798.83元,车辆损失2,000元,余款35,062元,由被告王士健承担50%的责任,计款17,53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士健赔偿原告王宏扬损失23329.8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宏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王宏扬负担333元,被告王士健负担4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柏翘人民陪审员  孔昭梅人民陪审员  宋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房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