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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民商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徐库与被告李生伟、安勤伟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库,李生伟,安勤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商初字第492号原告徐库,男,195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被告李生伟,男,196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赫荣珍,与被告李生伟系夫妻关系。被告安勤伟,男,1958年10月27日出生,满族,农民。原告徐库诉被告李生伟、安勤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振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库诉称,2012年7月23日被告购买原告猪场,约定价格400000元,合同签订时被告给付原告150000元,剩余250000元,每年给付125000元,被告安勤伟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分三次付清150000元,剩余欠款被告分四次给付原告24000元,尚欠本金226000元,利息50192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效益不好为由拒不给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欠款226000元及利息50192元。被告李生伟辩称,我不欠原告那些钱。被告安勤伟辩称,我只是担保人,每次交钱没经过我,合同期满以后原告找过我,我也找过被告李生伟,李生伟说已经不欠原告钱了。我只承担合同期以内,合同期外我不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2012年7月23日签定的猪场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伟生欠款事实。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未提出异议,故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还款记录两张。证明已还款。经庭审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瞅不准是不是我写的,我每次收到的钱都给被告打收条,应按实际还款数额为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所举证据中2013年6月17日二笔10000元,2013年7月1日一笔10000元,2013年7月29日一笔5000元,2014年6月15日被告用六头猪仔抵偿原告欠款2400元(每头400元)双方当事人已确认,本庭对原、被告双方确认部分予以采信。其它部分因被告未能向本庭提供关证据予以佐证本庭不予认定。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徐库帐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偿还原告10000元,2013年7月1日偿还原告10000元,2013年7月29日偿还原告5000元。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未提出异议,故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2年7月23日被告购买原告猪场,约定价格400000元,合同签订时被告给付原告150000元,剩余250000元,每年给付125000元,,由安勤伟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分三次付清150000元,剩余欠款被告2013年6月17日偿还原告10000元,2013年7月1日偿还原告10000元,2013年7月29日偿还原告5000元,2014年6月15日被告用六头猪仔抵偿原告欠款2400元(每头400元)。剩余欠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猪场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债务人理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26000元,利息50192元数额计算有误,经庭审核实,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22600元,利息60454.32元(其中222600元自2012年7月23日至2015年3月9日,利息222600元×1%=53637.82元。2013年6月17日偿还10000元,利息10000元×1%=888.3元。2013年7月1日偿还10000元,利息10000元×1%=960.4元。2013年7月29日偿还5000元,利息5000元×1%=519.4元。2014年6月15日偿还2400元,利息2400元×1%=448.4元。)关于被告已偿还全部本金的辩解意见,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庭不予支持。因被告安勤伟担保时效已过,原告放弃对被告安勤伟的追偿权,本庭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生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库欠款本金222600元,利息60454.32元。本息合计283054.32元。二、被告安勤伟不承担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2773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振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