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董东升与梁城豪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日昌神龙商贸有限公司,董东升,梁城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6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日昌神龙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宓裕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娟,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东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城豪。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祖虎、汤锦龙,分别为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上诉人广州日昌神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昌神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东升、梁城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2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董东升、梁城豪(乙方)与日昌神龙公司(甲方)签订《合同书》约定:乙方对甲方之经营理念、产品情形、营销模式、管理能力等多方考核并表示认同接受,提出代理经销“漂移”系列产品申请;甲方授权乙方的代理权益:使用“漂移”系列产品、享有甲方的经营技术资产(包括部分享有)、得到首批铺垫产品、享有进货优惠、专卖店的建设与管理、“漂移”产品的销售。甲方授予乙方的经营区域是河南省信阳市经销;乙方取得本合同2-1所列权益,须向甲方交纳合同履行费40000元方可宣告成立,甲方首次铺垫肆万元“晶马独轮车”市值产品;乙方后续进货按甲方的不同级别代理出厂价标注执行;乙方累积销售“漂移”产品100万元,返还乙方6000元,直到乙方合同履行费返完为止;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即为违约,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本合同款额外款的35%,双方解除本合同,互不承担任何损失;本合同期限为1年,即从2014年7月25日到2015年7月24日,合同期内,乙方如无违约行为,期满前2个月可申请续签,甲方免收代理费等任何额外费用;本合同自双方签署之日起成立,自乙方支付本合同款之日起生效;……等等。董东升、梁城豪、日昌神龙公司均确认合同中出现的“漂移”系列产品为笔误,涉案合同约定的产品应为“晶马电动独轮车”。合同签订当日,董东升、梁城豪向日昌神龙公司交纳了“合同履行费”40000元。随后,日昌神龙公司向董东升、梁城豪发货,董东升、梁城豪收到了日昌神龙公司配送的晶马电动独轮车11台,其中型号为JM-X5共5台、型号为JM-X6共3台、型号为JM-X7共2台、型号为JM-X8(双轮)共1台。在董东升、梁城豪所收到货物中附有方形的纸质合格证,合格证上注明检验员和检验日期,合格证上无任何型号、出厂日期的备注。对于该合格证,董东升、梁城豪认为并非合格意义上的合格证。诉讼中,董东升、梁城豪称日昌神龙公司所供应的产品无合格证、无3C认证标识等,不符合质量规定,且存在发货产品与董东升、梁城豪所考查的产品货不对板的情形,故要求解除合同。日昌神龙公司称涉案产品其系委托第三方所生产的,而日昌神龙公司为证实其产品质量合格,提交了如下证据:1、深圳市世标检测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委托单位为永康市安尚健身器材有限公司,样品名称为电动独轮车,注册商标为神驹,检测结果为合格;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权人为董建中;3、合格证。对于上述证据,董东升、梁城豪认为不能证明涉案产品合格;而合格证,董东升、梁城豪称其无法确认。庭审中,董东升、梁城豪、日昌神龙公司均表示同意解除合同。董东升、梁城豪称合同解除后同意将已交付的11台晶马电动独轮车退还给日昌神龙公司,但日昌神龙公司不予同意。董东升、梁城豪原审诉讼请求为:1、解除日昌神龙公司与董东升、梁城豪签订的《区域代理合同》;2、日昌神龙公司向董东升、梁城豪退还合同履行费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日昌神龙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董东升、梁城豪与日昌神龙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而根据合同的性质,董东升、梁城豪、日昌神龙公司之间应当为普通的经销合同关系,而非董东升、梁城豪所主张的特许经营合同关系。现董东升、梁城豪主张涉案产品没有3C认证、系三无产品,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等规定,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本案涉案产品为电动独轮车,如使用不当,是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及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日昌神龙公司确认产品上所附的合格证上没有检验部门的盖章,日昌神龙公司亦未能提交合同约定产品的相关合格证明及安全标示,无证据证实产品经过安全检测。而董东升、梁城豪、日昌神龙公司双方皆同意解除合同,故董东升、梁城豪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并退回已支付的合同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合同解除后已交付董东升、梁城豪产品的处理,董东升、梁城豪表示同意全部返还日昌神龙公司,故涉案合同解除后,由董东升、梁城豪将已收取的11台产品按原状返还给日昌神龙公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董东升、梁城豪与日昌神龙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日昌神龙公司退还董东升、梁城豪4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日昌神龙公司负担。上述费用董东升、梁城豪已预交,由日昌神龙公司在履行判决书直接向董东升、梁城豪给付。判后,上诉人日昌神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日昌神龙公司提供给董东升、梁城豪的产品质量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该产品并不存在质量瑕疵,董东升、梁城豪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合同所涉产品存在使用和销售障碍,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日昌神龙公司的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了安全问题。日昌神龙公司提供的晶马电动独轮车产品的《产品使用手册》及《使用说明书》对产品性能、产品标准、主要参数、使用说明、安全保护措施、特点、维修、保修、合格证等内容都有明确说明,董东升、梁城豪经过详细的市场调查并到日昌神龙公司实地考察,董东升、梁城豪对相关产品认可后自愿销售日昌神龙公司产品,双方签订合同书后应当有义务切实履行合同内容,董东升、梁城豪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日昌神龙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瑕疵且存在使用和销售障碍及存在安全问题的情形下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合同款项的依据不足。二、日昌神龙公司之所以同意解除合同,是因为董东升、梁城豪因本合同起诉至法院,基于董东升、梁城豪的行为及意愿,显然,合同已不可能履行至合同期限届满,因此同意解除本合同。其意义是代表合同约定的余下期限双方权利义务的解除,并不表明同意解除即同意双方返还,恢复原状,也不必然导致这种结果。综上所述,董东升、梁城豪以日昌神龙公司所供产品系三无产品,不符合质量规定,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其合同履行金,是没有充分证据证实的,而且该理由也并非是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205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董东升、梁城豪承担。被上诉人董东升、梁城豪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董东升、梁城豪与日昌神龙公司签订涉案《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经审查,根据该合同的内容和性质,双方之间形成一种普通的经销合同关系,亦属于买卖合同关系的范畴,而董东升、梁城豪二审仍主张双方是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则缺乏充分依据,且其服从原判不予以上诉,故本院对董东升、梁城豪该主张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经查,本案中,日昌神龙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董东升、梁城豪提交涉案产品的相关合格证明、安全标示以及无法证实涉案产品已经过安全检测,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日昌神龙公司在本案合同中属于根本性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董东升、梁城豪据此请求解除双方的涉案合同并要求退还已付的合同款40000元,有合同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日昌神龙公司虽然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但其并未提出新的证据、事实与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日昌神龙公司上诉请求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广州日昌神龙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东劲审 判 员 陈舒舒代理审判员 唐佩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剑文蔡嘉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