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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民四(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潘俭与上海华诚招待所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俭,上海华诚招待所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四(民)初字第170号原告潘俭。被告上海华诚招待所。法定代表人金鋗诚。原告潘俭诉被告上海华诚招待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华诚招待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俭诉称,原告于1979年12月进入上海市闸北区纺织品公司工作,后于1994年9月调入被告处工作。被告于2002年9月采用招投标出让方式进行企业体制改革,原告以跟标人身份与作为投标人身份的企业法人代表签订《承诺书》,双方约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合同》继续有效,直至原告退休,工龄连续计算;被告支付上岗职工不低于法定标准的工资,支付下岗职工不低于人民币29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补贴,为所有职工支付社会保险费。因上海市人民政府对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至每人每月71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每月710元标准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的最低生活保障费共计8,520元。被告上海华诚招待所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上海闸北百货总公司作为甲方于2002年10月14日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企业转让合同》约定:“位于天目中路XXX号的上海华诚招待所系2000年5月采取剥离不良资产批准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现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精神,推进企业产权制度彻底改革,根据区府《关于区属小企业售让的试行办法》和甲方《企业改革总体实施方案》,及附件一、附件二,经闸商资(2002)第94号文批准,甲方同意乙方实施商业网点使用权带职工转让第二步改革,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特签订本协议。”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同意将座落于天目中路XXX号底层非居住营业用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给乙方。”合同第二条约定:“本网点实行‘实心’转让方式,即由甲方将该处的非居住营业用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给乙方,乙方吸纳甲方核编职工三十一名的方式进行转让,转让后乙方与甲方脱离一切关系。”合同第八条约定:“转让企业所带职工的有关约定:1、作为‘实心’转让企业的先决条件,乙方应接受甲方所属职工三十一名,名单如下:金鋗诚、潘俭……等三十一名。2、乙方必须按国家劳动法有关规定,履行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吸纳职工法定退休之日,原企业工龄按同一企业连续计算。3、乙方必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保证所吸纳的职工上岗或待岗工资分别不低于市府有关标准,并按有关规定为这些职工解缴养老金、失业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等款项。4、乙方不得任意解除所带职工的劳动关系,如在职工自愿的前提下,可以解除劳动关系,乙方必须根据劳动法有关规定对其进行经济补偿。如乙方无故解除劳动关系,乙方除必须支付职工贰万元安置费外,还应支付劳动法规定的经济赔偿金。5、被乙方吸纳的甲方职工,应严格遵守国家劳动法和企业各项规章制度,否则乙方有权根据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有关人员作出处理。”另查明,2010年5月17日,本院作出(2010)闸民一(民)初字第1371号民事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9月至2010年3月的待岗工资共计7600元。2011年5月11日,本院作出(2011)闸民一(民)初字第1824号民事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的待岗工资共计5400元。2012年4月17日,本院作出(2012)闸民四(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的待岗工资共计6060元。2013年4月18日,本院作出(2013)闸民四(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的待岗工资6840元。2014年4月29日,本院作出(2014)闸民四(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的待岗工资7,680元。上述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又查明,2015年3月24日,原告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待岗期每月最低生活保障费8,520元。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请求不属其受理范围为由,于同年3月30日作出闸劳人仲(2015)通字第6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决定不服,起诉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闸劳人仲(2015)通字第6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2014)闸民四(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与上海闸北百货总公司订立的《企业转让合同》已明确约定了被告对原告应履行的义务,对被告有约束力,被告应依约定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的最低生活保障费计8,520元(计算方法:710元/月×12个月),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华诚招待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潘俭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的最低生活保障费计人民币8,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被告上海华诚招待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霄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冠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