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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林占胜与孙文华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占胜,孙文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477号原告林占胜,男,生于1969年11月19日,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孙文华,男,生于1985年12月27日,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原告林占胜诉被告孙文华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占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占胜诉称,2008年4月1日,被告孙文华向吴广华借款20000元,由原告林占胜提供担保,被告孙文华与原告林占胜给吴广华出具了借条一张,书面约定借款利率为2.5%。借款后,因被告孙文华未能偿还借款,吴广华将林占胜及孙文华诉至盐池县人民法院,盐池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2013)盐民初字第30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一、被告孙文华偿还原告吴广华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6000元,共计26000元,于2013年7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林占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孙文华负担。”该案在执行过程中,被告孙文华支付吴广华1000元,下剩25000元及执行费290元、诉讼费240元,共计25530元由盐池县人民法院从原告林占胜的农村信用社卡上划扣。后被告孙文华偿还原告2000元,剩余钱款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请被告孙文华偿还其上述钱款共计235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盐民初字第309号民事调解书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吴广华诉孙文华、林占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林占胜为被告孙文华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盐池县人民法院案件执行款票据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林占胜履行了给付金钱义务25530元。3、(2013)盐执字第513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盐池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发放审批表复印件、执行款收据及支据复印件各一份(原件留存于(2013)盐执字第513号卷宗),用于证明原告林占胜给付执行款25530元,是通过本院执行庭转付,同时证明(2013)盐民初字第309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终结。被告孙文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日,被告孙文华向吴广华借款20000元,由原告林占胜提供担保,被告孙文华与原告林占胜给吴广华出具了借条一张,书面约定借款利率为2.5%。借款后,因被告孙文华未能偿还借款,吴广华将林占胜及孙文华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2013)盐民初字第30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一、被告孙文华偿还原告吴广华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6000元,共计26000元,于2013年7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林占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孙文华负担。”该案在执行过程中,被告孙文华支付吴广华1000元,下剩25000元及执行费290元、诉讼费240元,共计25530元由本院依(2013)盐执字第513号执行裁定书从原告林占胜的农村信用社卡上依法予以划扣。(2013)盐民初字第309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终结后,被告孙文华偿还原告2000元,下剩235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请被告孙文华偿还原告235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林占胜作为被告孙文华在吴广华处借款时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在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后,已取得向被告孙文华追偿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已经为被告孙文华代为清偿了欠吴广华的全部债务25530元,因被告孙文华已给付原告林占胜2000元,故原告林占胜要求被告孙文华给付剩余钱款2353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林占胜现金235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元,由被告孙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娟红人民陪审员  彭文强人民陪审员  张淑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苗 佳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