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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5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琳与山东嘉德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李雁洲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冰,山东广通家纺有限公司,山东嘉德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山东通用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海岱投资有限公司,李雁洲,刘风娥,刘玲,梁冬冬,武洪起,黄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初字第570-1号原告蔡冰被告山东广通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范公亭西路1845号4号楼1单元502室。法定代表人李雁洲被告山东嘉德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经济开发区亚东街2667号。法定代表人李雁洲被告山东通用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昭德北路2799号。法定代表人黄登高被告山东海岱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范公亭西路1775号。法定代表人梁冬冬被告李雁洲被告刘风娥被告刘玲被告梁冬冬被告武洪起被告黄斌本院在审理张琳诉山东嘉德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山东通用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广通家纺有限公司、山东海岱投资有限公司、李雁洲、武洪起、刘风娥、刘玲、黄斌、梁冬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100万元或查封其价值相当其它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100万元或查封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一宗(详见查封清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郭建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中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