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1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原告钱竹花与被告郑保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竹花,郑保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1497号原告钱竹花,女,195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郑保红,男,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郭红文,该公司经理。原告钱竹花与被告郑保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8日16时许,被告郑保红驾驶豫U358**号牌轿车途经沁园路与黄河路交叉口处由西向南转弯时,将其骑电动车由北向南正常行驶撞倒,致其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保红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无责任。现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15206.11元。本院认为,经审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的全称应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且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故原告起诉被告主体有误,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钱竹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素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银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