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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余民初字第3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郑荣忠与李超、韩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荣忠,李超,韩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民初字第3167号原告:郑荣忠。委托代理人:黄楼燕,浙江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闻刚,浙江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超。被告:韩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华洪星。委托代理人:陈玮,浙江民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荣忠为与被告李超、韩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桂群独任审判。因被告韩峰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同日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月26日向被告韩峰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原告郑荣忠的委托代理人黄楼燕,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超、韩峰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荣忠诉称,2014年10月4日6时23分许,被告李超驾驶登记在被告韩峰名下的鲁D×××××号小型轿车,途经余杭区良渚街道储运路霓虹路路口,由西向北转弯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郑荣忠驾驶的杭州1388509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郑荣忠、杭州1388509号电动自行车上乘员杨伏羲、方春灵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郑荣忠负事故次要责任,杨伏羲、方春灵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郑荣忠因交通事故化去医疗费44747.97元。另,鲁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郑荣忠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李超、韩峰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44747.97元(请求保留后期治疗费用及其他损失的诉讼权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郑荣忠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该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和出院记录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郑荣忠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24天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一组,用于证明原告郑荣忠因交通事故化去医疗费44747.97元的事实。4、交强险保险单一份,用于证明鲁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被告李超、韩峰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D×××××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在本次事故中由两名伤者,另一名伤者方春灵要求赔偿其医疗费34846.95元,原告郑荣忠要求赔偿医疗费44747.97元,原告我公司意见,对两名伤者赔偿医疗费总额不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根据两名伤者的医疗费损失比例,我公司主张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春灵5621.96元【44747.97÷(44747.97+34846.95)×10000=5621.96】。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郑荣忠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超、韩峰未到庭,庭前未收到其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郑荣忠提供的全部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4日6时23分许,被告李超驾驶登记在被告韩峰名下的鲁D×××××号小型轿车,途经余杭区良渚街道储运路霓虹路路口,由西向北转弯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郑荣忠驾驶杭州1388509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郑荣忠、杭州1388509号电动自行车上乘员杨伏羲、方春灵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郑荣忠负事故次要责任,杨伏羲、方春灵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郑荣忠因交通事故化去医疗费44747.97元。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郑荣忠向法院起诉。另查明,鲁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医疗费用损失限额为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被告李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郑荣忠负事故次要责任,杨伏羲、方春灵不负事故责任。本院核定原告郑荣忠因交通事故的损失,医疗费44747.97元。作为鲁D×××××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损失限额内按比例负担5621.96元,尚余39126.01元,由机动车一方的被告李超赔偿80%。被告李超与被告韩峰身份关系不明,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郑荣忠自担2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荣忠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44747.9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损失限额内赔偿5621.96元;由被告李超赔偿31300.81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韩峰对被告李超上述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郑荣忠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9元,由原告郑荣忠负担161元;由被告李超负担7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被告韩峰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9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桂群人民陪审员  耿海颖人民陪审员  杜丽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