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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瑞商初字第4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温州市富伟塑料制品厂、温州市广宇工业泵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温州市富伟塑料制品厂,温州市广宇工业泵厂,温州市小贝尔电器有限公司,何继国,涂爱华,余建琴,涂克权,邱锡义,邱世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商初字第420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383号。负责人夏诒恒,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焕,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富伟塑料制品厂,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海城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余建琴。被告温州市广宇工业泵厂,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海城华盖街**号。法定代表人何继国。被告温州市小贝尔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海城东溪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邱世国。被告何继国。被告涂爱华。被告余建琴。被告涂克权。被告邱锡义。被告邱世国。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被告温州市富伟塑料制品厂、温州市广宇工业泵厂、温州市小贝尔电器有限公司、何继国、涂爱华、余建琴、涂克权、邱锡义、邱世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决被告温州市富伟塑料制品厂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并支付利息、复利及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1日为9458.47元;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复利,按年利率10.98%计算);2、判决被告温州市小贝尔电器有限公司、温州市广宇工业泵厂对第1项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决被告涂克权、余建琴、邱锡义、邱世国、何继国、涂爱华分别在210万元、210万元、210万元、210万元、210万元、210万元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第1项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请:判决被告温州市富伟塑料制品厂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99435.5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0.98%计算)。本院于2014年11月15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涂克权、余建琴下落不明,故依法于2014年12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吴晓初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建华、叶秀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富伟塑料制品厂(公告)、温州市广宇工业泵厂、温州市小贝尔电器有限公司、何继国、涂爱华、余建琴(公告)、涂克权(公告)、邱锡义、邱世国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邱锡义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后裁定驳回;尔后,被告邱锡义对此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其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1月14日,原告与温州富伟洁具厂签订合同编号为XC6261811132013115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1、温州富伟洁具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万元;2、借款期间为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3、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7.32%;4、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5、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6、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如温州富伟洁具厂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7、借款逾期的,对温州富伟洁具厂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2013年11月14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温州市广宇工业泵厂、温州市小贝尔电器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XC62618199920131149-9号、XC62618199920131148-10号《保证合同》。合同分别约定:被告温州市广宇工业泵厂、温州市小贝尔电器有限公司自愿对合同编号为XC6261811132013115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下的本金160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1月14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涂克权、余建琴、邱锡义、邱世国、何继国、涂爱华签订合同编号为XC62618199920131150-1号、XC62618199920131150-2号、XC62618199920131150-3号、XC62618199920131150-4号、XC62618199920131150-5号、XC6261819992013115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分别约定:被告涂克权、余建琴、邱锡义、邱世国、何继国、涂爱华分别自愿对原告与温州富伟洁具厂于2013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4日期间签订的包括《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在内的一系列债务提供210万元、210万元、210万元、210万元、210万元、21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向温州富伟洁具厂发放贷款160万元。2013年12月2日,温州富伟洁具厂更名为被告温州市富伟塑料制品厂。被告温州市富伟塑料制品厂已结清借款期内利息及其复利,并支付至逾期利息2014年12月20日止。被告温州市富伟塑料制品厂分别于2014年12月16日、2015年3月6日、2015年3月9日支付借款本金563.9元、0.57元、0.01元,合计564.48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富伟塑料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关于编号为XC6261811132013115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599435.52元及逾期利息(以1599436.1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98%计算至2015年3月6日止、以1599435.53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7日起按年利率10.98%计算至2015年3月9日止、以1599435.52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0日起按年利率10.98%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温州市广宇工业泵厂、温州市小贝尔电器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涂克权、余建琴、邱锡义、邱世国、何继国、涂爱华对本判决第一项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涂克权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XC6261819992013115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债权金额210万元为限,被告余建琴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XC6261819992013115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债权金额210万元为限,被告邱锡义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XC6261819992013115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债权金额210万元为限,被告邱世国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XC6261819992013115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债权金额210万元为限,被告何继国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XC6261819992013115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债权金额210万元为限,被告涂爱华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XC6261819992013115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债权金额210万元为限;四、被告温州市广宇工业泵厂、温州市小贝尔电器有限公司、涂克权、余建琴、邱锡义、邱世国、何继国、涂爱华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温州市富伟塑料制品厂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85元,由被告温州市富伟塑料制品厂、温州市广宇工业泵厂、温州市小贝尔电器有限公司、涂克权、余建琴、邱锡义、邱世国、何继国、涂爱华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28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吴晓初人民陪审员  吴建华人民陪审员  叶秀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敏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