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法委赔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谢昌玉申请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赔偿决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昌玉,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 定 书(2015)烟法委赔字第3号赔偿请求人:谢昌玉。委托代理人:孙德敏,山东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赔偿义务机关: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英特尔大道223号。法定代表人:韩国昌,院长。委托代理人:王文丽,该院行政庭副庭长。委托代理人:玄泽茹,该院行政庭助理审判员。赔偿请求人谢昌玉因错误执行赔偿申请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山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福山法院(2014)福法赔字第2号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谢昌玉向本院赔偿委员会请求:要求福山区人民法院赔偿直接损失51689元。其主要理由是:(一)、福山法院认定依据申请人的申请,恢复执行(1993)烟福城民督字第277号支付令与事实不符。支付令申请人胡绍春从未到福山法院办理强制执行申请,不存在恢复执行。福山城关人民法庭代收款凭证不足以证明福山法院已立案执行,且也与支付令无关。因为该凭证的时间为1993年10月9日,此时,胡绍春尚未向法院申请支付令,虽然10、9被涂改,但从其涂改痕迹可以看出,实际时间在1993年12月13日前,此时赔偿请求人尚未签收支付令,也就是说,立案执行支付令尚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二)、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债权人在提出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在5日内通知债权人是否受理。”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申请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15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第三款规定:“债务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由审判员一人审查。经审查申请不成立的,应当在15日内裁定驳回申请,该裁定不得上诉。”可见,法院收到债务人书面异议后应当于15内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否则,就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相悖。因此,福山法院于2011年3月9日作出的(1993)烟福法民督字第2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支付令自行失效,于法无据,属无效。(三)、2011年3月9日福山法院作出的(1993)烟福法城民督字第277号民事裁定书与赔偿请求人支付利息有直接因果关系。1993年12月31日前,福山法院若依法终结督促程序,胡绍春提起诉讼,即使赔偿请求人不履行生效判决,不应也不会产生于此高的利息。福山法院答辩称:一、赔偿请求人谢昌玉的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碍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条规定国家赔偿案件,是指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下列案件第(九)项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碍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由此可见违法采取对妨碍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是引起国家赔偿的前提,本案显然不具有上述情形,不属于国家赔偿的受案范围。二、福山法院2011年3月9日作出的(1993)福法城民督字第227号民事裁定书与赔偿请求人主张的直接损失51689元,无因果关系。1993年11月17日,胡绍春因谢昌玉拖欠购房款向福山法院申请支付令,福山法院于1993年12月13日向谢昌玉送达了(1993)烟福法城民督字第227号支付令,1993年12月23日谢昌玉给福山法院出具了一份还款协议,承诺其所欠胡绍春购房款三万元分期于1994年12月底前付完,逾期不付款,将承担利息,并付了壹万元款项,之后再无支付。2008年5月12日谢昌玉以其在1993年12月16日该督促程序中已提出异议,该支付令自行失效为由,对福山法院恢复胡绍春提出的支付令执行提出异议。福山法院于2011年3月9日作出(1993)福法城民督字第227号民事裁定书,终结督促程序。2011年4月27日送达谢昌玉,谢昌玉签字认可。后胡绍春对该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福山法院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2011)福民清初字第252号判决书,判决谢昌玉偿还胡绍春购房款2万元及利息。谢昌玉提起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该判决。该案现已执行完毕,执行购房欠款20000元及利息28070元、逾期付款滞纳金3619元。从上述一系列诉讼活动中可见,其一、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消失,并不意味着债权自行消失。谢昌玉被强制执行的购房款、利息及滞纳金是其应付的,并不是其损失。其二、法院任何时候不禁止当事人自觉履行义务,谢昌玉在作出还款及逾期还款承担利息的承诺,并支付部分欠款后,余款一直未付。造成支付利息是其言而无信造成的,与福山法院2011年3月9日作出的(1993)福法城民督字第227号民事裁定书无因果关系。综上,赔偿请求人要求我院赔偿直接损失不当,应予驳回。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1993年11月17日,胡绍春向福山法院申请支付令,请求福山法院责令谢昌玉偿还所欠其购房款30000元及利息1700元。福山法院于1993年11月18日作出(1993)烟福法城民督字第227号支付令,令谢昌玉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购房款30000元,利息1700元,案件受理费210元。1993年12月13日谢昌玉收到支付令。1993年12月16日谢昌玉向福山法院提交一份有烟台市福山区聚氨酯制品有限公司的印章和其签名的对购房欠款、还款的情况说明的函,该函称房产总值3万元,已经付清,所打的3万元借据是本人酒后失误办理的。同年12月23日,谢昌玉写了一份还款协议,内容为:“我欠胡绍春购房款叁万元整,于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底付壹万元,九四年六月底付壹万元,九四年十二月底付壹万元,逾期不付款,我承担利息”。1994年1月21日谢昌玉支付给胡绍春10000元后,剩余欠款再未偿还。由于法院实行审判执行分离制度,2008年3月26日胡绍春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支付令,5月12日谢昌玉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称其1993年12月16日已在督促程序中提出异议,该支付令不产生法律效力。福山法院于2009年4月22日作出(2009)福执结字第47号民事裁定书,对(1993)烟福法城民督字第227号支付令终结执行。2011年3月9日作出(1993)烟福法城民督字第227号民事裁定书,终结本案的督促程序。2011年5月8日,胡绍春向福山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谢昌玉给付欠款20000元及利息。福山法院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2011)福民清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谢昌玉给付购房款20000元及自1995年1月1日起至履行之日起的利息。谢昌玉提起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2012)烟民一终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胡绍春于2012年10月24日向福山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谢昌玉支付购房欠款20000元、利息28070元、逾期付款滞纳金3619元。福山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执行完毕,共计执行51689元。赔偿请求人谢昌玉于2014年11月13日以福山法院2011年3月9日作出的(1993)烟福城民督字第227号民事裁定书违法,因该案已执行,该裁定书与其支付利息有直接因果关系为由,要求福山法院赔偿经济损失55000元。福山法院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4)福法赔字第2号决定书,决定对赔偿请求人谢昌玉的请求不予赔偿。在本院进行的质证过程中,赔偿请求人谢昌玉明确其请求标的额是福山法院执行款项,理由是福山法院未及时终结督促程序,时隔18年才下达裁定书,其严重违法行为导致赔偿请求人直接损失51689元。以上事实有(1993)烟福法城民督字第227号支付令、1993年12月16日函、还款协议、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异议申请书、(2009)福执结字第47号民事裁定书,(1993)烟福法城民督字第227号民事裁定书、(2011)福民清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2012)烟民一终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书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第(九)项之规定,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属于国家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谢昌玉认为福山法院在其尚未签收支付令的情况下即立案执行,且在其对支付令提出异议后没有及时终结督促程序,程序违法,导致其被强制执行后产生了很高的利息,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要求福山法院进行国家赔偿,该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上述情况,本案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调整范围,因此,赔偿请求人谢昌玉的申请本委不予支持。福山区法院所作的国家赔偿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案处理不当,其国家赔偿决定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第(九)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如下:一、撤销福山区人民法院(2014)福法赔字第2号决定书。二、驳回赔偿请求人谢昌玉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