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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民一小额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李欣欣与袁帅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欣欣,袁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一小额初字第00021号原告:李欣欣,女,汉族,1989年3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初中文化,在外打工。被告:袁帅,男,汉族,1979年1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原告李欣欣诉被告袁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向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欣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李欣欣和被告袁帅系同事关系。被告袁帅于2013年9月14日向原告李欣欣借款1万元,并于同日出具欠条一张并签名确认,言明2013年9月19日还款,到期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诉讼请求判决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及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借条一张原件。被告未答辩亦未到庭。本院对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真实性,故均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欣欣与被告袁帅系同事关系。2013年9月14日被告袁帅向原告李欣欣借款人民币1万元,被告同日出具欠条一张并签名确认,该欠条上言明2013年9月19日还清,到期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即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李欣欣以被告袁帅出具的借条向其主张到期债权,本院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欣欣借款本金1万元,并承担该款相应利息(自2015年4月1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袁帅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方向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