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商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与孙桂真、隋付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孙桂真,隋付荣,隋利杰,刘志芳,毛金明,隋福美,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诸商初字第8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住所地:诸城市兴华东路70号。法定代表人张俊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德华。被告孙桂真。被告隋付荣。被告隋利杰。被告刘志芳。被告毛金明。被告隋福美。被告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名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8081号东盛广场818室。法定代表人徐德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彬。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与被告孙桂真、隋付荣、隋利杰、刘志芳、毛金明、隋福美、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隋付荣、毛金明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隋付荣、毛金明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撤回对被告隋付荣、毛金明的起诉。审判员 王晓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