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林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农民,家住南宁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王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林某利用被害人吴某、梁某对其的信任,以其伯父升官当了领导可以安排工作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吴某现金47000元(人民币,下同)、骗取被害人梁某现金57500元。其中:2013年1月27日,被告人林某在南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派出所会议室收取吴某现金20000元;同年4月中旬,被告人林某在南宁市江南区明利广场收取吴某现金10000元;同年10月23日,被告人林某在南宁市江南区燕墩路金康苑小区门口收取吴某现金15000元。2013年1月27日,被告人林某在南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派出所会议室收取梁某现金30000元;同年元宵节后不久,被告人林某在南宁市江南客运站对面加油站公路旁收取梁某现金20000元;同年6月,被告人林某在南宁市江南区金康苑小区门口收取梁某现金5500元。2014年1月,被告人林某以过年要给领导封红包为由,在南宁市江南区槎路收取梁某现金4000元,其中2000元为吴某委托梁某交给林某。被告人林某将收到的上述钱款全部用于个人花销。2014年5月3日,被告人林某在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路群莱宾馆被公安人员抓获。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收条,收据,证人卢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梁某的陈述,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林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林某利用被害人吴某、梁某对其的信任,以其伯父升官当了领导可以安排工作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吴某现金47000元、骗取被害人梁某现金57500元。其中:2013年1月27日,被告人林某在南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派出所会议室收取吴某现金20000元;同年4月中旬,被告人林某在南宁市江南区明利广场收取吴某现金10000元;同年10月23日,被告人林某在南宁市江南区燕墩路金康苑小区门口收取吴某现金15000元。2013年1月27日,被告人林某在南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派出所会议室收取梁某现金30000元;同年元宵节后不久,被告人林某在南宁市江南客运站对面加油站公路旁收取梁某现金20000元;同年6月,被告人林某在南宁市江南区金康苑小区门口收取梁某现金5500元。2014年1月,被告人林某以过年要给领导封红包为由,在南宁市江南区槎路收取梁某现金4000元,其中2000元为吴某委托梁某交给林某。被告人林某将骗取的上述钱款全部用于个人花销。2014年5月3日,被告人林某在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路群莱宾馆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收条,收据,证人卢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梁某的陈述,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林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诈骗罪成立。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日起至2018年2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林某退赔被害人吴聪经济损失人民币47000元;责令被告人林某退赔被害人梁冬晨经济损失人民币57500元(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被害人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裴永林人民陪审员 周荣贵人民陪审员 梁志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显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