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执异字第03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武光与刘虎山、刘宾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虎山,刘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异字第03013号案外人武光,男,1980年6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江超,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刘虎山,男,1980年10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勋辉,北京中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宾,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本院在执行刘虎山申请执行人刘宾公证债权文书纠纷即(2014)京中信执字00481号执行证书一案中,案外人武光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武光称,你院在执行刘虎山申请执行刘宾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将案外人武光所有的车牌号为京XX奥迪轿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予以查封,现请求法院终止执行并将涉案车辆返还案外人武光。2010年11月25日,被执行人刘宾向案外人武光借款75万元,被执行人刘宾无力偿还该借款中的34万元,故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将被执行人刘宾名下涉案车辆以29万元转让给案外人武光。涉案车辆实际所有人和实际使用人是案外人武光,故请求法院终止对涉案车辆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刘虎山辩称,不同意案外人武光的异议申请。涉案车辆登记于被执行人刘宾名下,应视为被执行人刘宾所有的财产;案外人武光与被执行人刘宾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不具有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故法院查封涉案车辆并无不当,要求法院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本院查明:2014年7月8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作出(2014)京中信执字00481号执行证书,确认:被执行人为刘宾,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人民币140500元、借款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被执行人刘宾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刘虎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8月5日对被执行人刘宾名下涉案车辆予以查封,于2015年8月19日裁定对被执行人刘宾名下涉案车辆予以扣押。上述事实,有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14)京中信执字00481号执行证书、本院(2014)通执字第3877-2号、3877-3号执行裁定书、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法院执行查封的车牌号为京XX的涉案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执行人刘宾,本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符合法律程序。案外人武光称涉案车辆已经以抵偿债务的方式归其所有,但并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案外人武光主张对涉案车辆享有所有权并要求法院中止执行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武光所提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 萍审 判 员 曹正中代理审判员 何婉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