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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霍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马金义、马艳梅、马玉清、哈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金义,马艳梅,马玉清,哈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初字第525号原告:霍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学虎,该信用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胡赛英·阿布列西,该信用社职工。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姚雪原,该信用社职工,特别代理。被告:马金义。被告:马艳梅。被告:马玉清。被告:哈者。原告霍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马金义、马艳梅、马玉清、哈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桑伟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赛英·阿布列西、姚雪原,被告马金义、马玉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艳梅、哈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2013年12月25日,被告马金义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合同期满至本息结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4日。被告马金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马玉清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催收,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850.42元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马金义偿还借款49,850.4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2)被告马艳梅、马玉清、哈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原告信用社为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借据、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借款担保催收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013年12月2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马金义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马玉清、哈者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担保承诺书上签字及向被告催收贷款,被告至今未偿还该贷款的事实。被告马金义、马玉清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马金义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借款我没有使用,谁使用就应该由谁来偿还。被告马玉清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该笔借款是由原告与我村委会书记协商后达成的协议。借款发放后,由村委会书记直接使用了该笔记借款,我没有使用。被告马金义、马玉清对其辩称事实向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马艳梅、哈者缺席,未向本院提供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因被告马金义、马玉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马艳梅、哈者虽未发表质证,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借款担保催收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马金义与被告马艳梅系夫妻关系,被告马玉清与被告哈者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马金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马金义向原告借款5万元,月利率8‰,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4日,合同期满至本息结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马玉清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上签字,担保期限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即借款展期后两年为止。被告马艳梅作为被告马金义借款的共有人,被告哈者作为被告马玉清担保的共有人分别在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上签字。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马金义发放了借款。2014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马金义、马玉清送达了借款、担保催收通知书。至本案起诉前,被告马金义尚欠原告本金49,850.42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当庭陈述,对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49,850.42元?针对以上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实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偿还借款本金及自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马艳梅作为该笔借款的共有人,亦负有偿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马玉清、哈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的方式即连带保证,故原告求被告马玉清、哈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马金义、马玉清主张其没有使用该笔借款,应由实际借款人偿还该笔借款的观点,本院认为,因被告已在借款合同和催收借款、担保通知书上签字,且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将收到原告发放的借款交付给他人,至于被告与他人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马金义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金义、马艳梅偿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霍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850.42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马玉清、哈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3元,由被告马金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代理审判员  桑伟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贾 萌附:裁判文书中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