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爱商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张秀菊与孙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爱商初字第101号原告张秀菊,女,196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孙言明,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黑河市爱辉区爱卫办科员。原告张秀菊与被告孙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言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1997年至2009年3月23日先后向原告借款合计6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同时制订还款计划每月偿还1,000.00元至2009年年底还清,若不还清按10%月利率计息。被告至今未偿还以上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3日。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二份,证明被告1997年至2009年3月23日先后向原告借款合计6万元,同时制订还款计划每月偿还1,000.00元至2009年年底还清,若不还清按10%月利率计息。被告孙言明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审理查明,自1997年至2009年3月23日,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合计6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约定每月偿还1,000.00元至2009年年底还清,若不还清按月利率10%计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以每月2%计算)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清楚,同时约定了还款计划及利率。原告自愿主张以月利率2%计息,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言明偿还原告张秀菊借款本金6万元;二、被告孙言明给付原告张秀菊借款利息86,400.00元(2009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23日,6万元×月利率2%×72个月)。上述第一、二判项合计人民币146,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14.00元、邮寄送达费50.00元由被告孙言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