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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1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杨俊明与杨志艺、陈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明,杨志艺,陈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649号原告杨俊明,男,198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委托代理人林金春,男,漳浦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杨志艺,男,199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漳浦县。被告陈小华,男,198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漳浦县。原告杨俊明与被告杨志艺、陈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炎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俊明的委托代理人林金春、被告杨志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俊明诉称,被告杨志艺、陈小华继续资金,于2014年10月21日共同向原告借去现金人民币55000元。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共同归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杨志艺辩称,借款属实,但钱是被告陈小华拿去用的,应由被告陈小华负责偿还。被告陈小华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被告杨志艺、陈小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杨俊明借款人民币55000元,并于借款同日出具借款条一张交给原告杨俊明收执。借条中未约定利率和借款期限。事后,经原告杨俊明多次催讨,被告杨志艺、陈小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条加以证实。被告陈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异议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杨俊明与被告杨志艺、陈小华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杨志艺、陈小华负有清偿借款的义务。因借款时双方未明确借款期限,原告杨俊明可催告被告杨志艺、陈小华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经原告杨俊明催讨后,被告杨志艺、陈小华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杨俊明据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杨志艺、陈小华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书面的约定,依法应从原告杨俊明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2015年4月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息。被告陈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志艺、陈小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俊明借款人民币55000元,并从2015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587.50元,由被告杨志艺、陈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员  陈炎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艺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