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01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世恩与雷云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恩,雷云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1238号原告李世恩。被告雷云峰。原告李世恩与被告雷云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媛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云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曾存在劳务关系,在结算工资时,被告扣留其劳务费1000元并出具证明。此后原告多次就此事与被告协商均无果。现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劳务费1000元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讨要劳务费而支出的路费、误工费等共计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无辩称。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人介绍在被告位于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双竹村的建造民房工地做小工,并应被告要求另介绍两名小工李木头、史代选给被告干活。双方约定工钱为包吃包住每天80元。2013年6月17日,原告及李木头、史代选三人从渭南乘车到长安,午饭后被告将三人接往工地并报销当日车费每人30元及午餐费每人10元,每人共计40元。当天晚上,李木头与史代选在未向被告说明的情况下离开工地,原告则留在工地继续干活。2013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工资结算,原告为被告干活三个月,工钱共计6000元,在扣除已预支过的2000元工钱及平时的零花钱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3000元工钱,但结算当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000元,扣留原告1000元工钱,在原告要求下,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因原告李世恩及李木头、史代选在2013年6月17日从雷云峰处拿走路费、生活费而扣李世恩人工费1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就此事与雷云峰协商,但始终未得以解决。以上事实,有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报酬求偿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按照约定向提供劳务一方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劳务,在被告工地干活三个月,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出具的证明,能够说明被告下欠原告劳务费1000元之事实。经本院电话联系被告,被告提出让原告与其协商,但并未到庭说明,原告未与被告庭外达成一致。现被告扣留原告1000元报酬显属不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劳务费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因讨要劳务费而支出的路费、误工费等共计1000元一节,庭审中原告并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雷云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世恩劳务费1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后,由被告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万媛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支 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