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息民初字第2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息民初字第2240号原告夏某某,女,1986年8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斌,男,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某某,男,1977年6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磊,男,息县司法局小茴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夏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斌、被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农历6月16日按当地习俗举办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2009年10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吵打。结婚后,我患有青光眼、甲亢等疾病需治疗,被告却不给钱治疗。2013年6月,被告把我从郑州送往上海的火车走后,我们再无联系。现在夫妻感情丧失殆尽,无和好的可能。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先予给付医疗费10000元(如被告不先予给付此款进行治病,放弃此诉求但坚决要求离婚),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们婚姻基础牢固,感情尚好,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经济帮助款也于法无据,我给付原告彩礼5万多元,又给原告看病花了3万多元应该退还给我。应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农历6月16日按当地习俗举办婚礼后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9年10月10日在息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1月3日,原告经息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青光眼。2015年1月31日,原告经息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卵巢囊肿。原、被告婚后开始感情尚可,近年来因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逐渐淡化。现原告以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先行给付一定费用进行治病,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做出(2014)息民初字第22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要求被告任某某给予原告夏某某先予执行医疗费10000元并送达给原、被告。裁定送达后,被告至今未履行。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的身份证及原、被告的户口复印件;2、原、被告的结婚登记证明一份;3、原告在息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检查报告,证明原告患有右侧卵巢囊肿、青光眼、甲亢等疾病;4、村民夏德虎的调查笔录一份。被告举证有:1、村民任某新、夏某虎的调查笔录各一份;2、被告于2010年至2013年给原告看病的病历诊断材料。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之间应该尽到相互协助、相互关爱的义务,共同维护和睦的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后感情开始尚可,近年来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感情逐渐淡化。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却不履行夫妻之间应该相互协助、相互关爱的义务,不配合原告积极治疗疾病,在原告要求被告先予给付一部分医疗费用时被告推拖支付,说明被告对原告的的病情处于漠视态度,可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可以放弃要求被告先予支付医疗费用),本院依法准予。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彩礼属于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由权利人另外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夏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夏某某承担150元,被告任某某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新华人民陪审员 夏守国人民陪审员 付青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 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