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2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陈献明与陈青娟、金洪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献明,陈青娟,金洪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2154号原告陈献明。委托代理人丁江萍、喻瑶瑶(实习),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青娟。被告金洪清。原告陈献明诉被告陈青娟、金洪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小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献明的委托代理人丁江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青娟、金洪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献明起诉称,请求判令:一、被告陈青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50万元自2010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剩余50万元自2011年9月8日起算,暂算至起诉之日为811974.54元);二、被告金洪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庭后,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陈青娟、金洪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其中50万元本金自2010年12月28日起,另50万元本金自2011年9月8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陈青娟、金洪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28日,被告陈青娟向金军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金军芳人民币50万元整。大写:伍拾万元整”。2011年9月8日,被告陈青娟向金军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金军芳人民币伍拾万元整”。2014年5月6日,被告陈青娟向金军芳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金军芳利息伍拾叁万元整,时间2013年2月-2014年5月”。2015年3月10日,金军芳与本案原告签订个人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金军芳将其对陈青娟享有的(2010年12月28日、2011年9月8日出具的两张借条)共计100万元人民币的债权本息转让给原告陈献明。并于2015年3月23日以邮寄方式通知被告陈青娟关于债权转让的事项。且金军芳已将上述借条及欠条的原件交于原告。嗣后,上述1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借条二份、欠条一份、个人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EMS快递单一份、邮寄投递信息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权人可将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债务人应向债权受让人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本案中,金军芳将其对被告陈青娟的100万元债权本息转让给原告后,被告陈青娟应及时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从欠条及原告的陈述中可以看出,本案两笔借款的利息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综上,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青娟、金洪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青娟、金洪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献明欠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其中50万元本金自2010年12月28日起,另50万元本金自2011年9月8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54元,由被告陈青娟、金洪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110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楼小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