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民一初字第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胡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一初字第079号原告胡某,女,汉族。被告杨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余荣华,男,系九江县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原告胡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4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自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荣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本人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被告,2010年12月29日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于2011年7月生育一子杨某某。儿子一岁前由原告抚养,后由被告父母抚养。婚后双方感情稳定,但自被告经营的公司破产后,双方外出上海打工期间,被告经常夜不归宿、神秘失踪、无法联系,向原告同事借钱不告知原告,还经常向原告要钱称还债务,具体还款给谁被告也不告诉原告,致双方感情开始破裂。原告认为无法维持婚姻提出与被告离婚,但在双方家庭的调解下,基于不忍心伤害小孩子及被告写下保证书,并承诺在2015年底还清原告娘家5万元欠款,原告选择原谅被告。此后原告未看到被告有改过行为,被告及其父母通过电话及短信进行骚扰威胁原告及其亲人,被告没有尽到一个做父亲和丈夫的责任,多次调解仍旧如此,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杨某某由被告抚养。被告杨某辩称:一、答辩人从未不务正业,一直在努力工作,希望彻底改变家庭经济困难的局面;二、答辩人因做生意周转需要,确实在原告的同事处借过钱,但是后来答辩人及时归还了这笔借款,并非被答辩人所述的背着其在外借款,更不存在没有归还之事;三、2014年底,为了改善双方及双方家庭之间的关系,缓和双方的矛盾,在被答辩人的要求下,答辩人无奈出具了50000元的借条;四、被答辩人所述答辩人及父母通过手机通话和短信骚扰威胁被答辩人及其亲人,这是子虚乌有之事;五、被答辩人所述“一切生活需要的开支等需要原告承担”,这根本不是事实。几年来,为了脑瘫儿子的治疗,答辩人及父母为此用尽了家里的所有积蓄,并因此背负了沉重的债务;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夫妻感情深厚,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经审理查明:2009年下半年,原告胡某与被告某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2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7月31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某。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借条、保证书等证据在卷,经庭审查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在相识恋爱的基础上,对对方有一定了解才登记结婚的,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才致使夫妻关系不睦,但只要双方能及时的交流勾通,做到互相体谅,互相关心,互相信任,互相尊重,是能够和好夫妻关系的。加之,婚后生育一子,被诊断患有脑瘫,双方应齐心协力营造一个和谐的家庭环境让患有病痛的孩子得到应有的照顾。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驳回原告胡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自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廖晓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