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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张乐新与吴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乐新,吴林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60号原告:张乐新,男,汉族,1967年2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东阳市,系个体工商户东莞市大岭山展博家具厂的经营者。委托代理人:王紫雄,男,彝族,1984年2月26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系东莞市大岭山展博家具厂的员工。被告:吴林林,男,汉族,1973年12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耒阳市。原告张乐新诉被告吴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由代理审判员黄方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志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方圆、人民陪审员李文琼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乐新的委托代理人王紫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林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乐新诉称:东莞市大岭山展博家具厂(以下简称“展博厂”)是原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在展博厂任职期间,曾向原告借支个人用款50000元,后因临时急事又向原告借款1000元。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离职时,以其2013年9月的实发工资9492元及2013年10月的实发工资8326元抵扣其向原告借支的款项,故被告仍欠原告借款33182元。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3318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林林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和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1.借贷当事人:贷方原告张乐新,借方被告吴林林。2.借款用途:原告主张被告称借款为家庭急需。3.借款期限:原告主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口头约定从被告的工资中逐月抵扣。4.利息约定:双方未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5.借款金额:33182元。6.其他情况:个体工商户东莞市大岭山展博家具厂的经营者系原告张乐新,被告于2013年6月3日入职展博厂,于2013年10月31日离职。被告因与展博厂发生劳动争议于2014年1月6日诉至本院,案号为(2014)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49号,被告在该案中确认尚欠原告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单、厂证、离职工资单、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在被告放弃上述诉讼权利的情况下,原告提供了借款单的原件以供核对,本院对该借款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3182元,有借款单及(2014)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还款,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涉案借款3318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林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乐新返还借款331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为630元,由被告吴林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良代理审判员  黄方圆人民陪审员  李文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洁静 关注公众号“”